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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水芬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江**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同意缓交案件受理费决定,因缓交期限至案件结案前,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江**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未交纳受理费合法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水芬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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