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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黄*复决(2014)第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吴**向被申请人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内容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该申请内容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送达回证;5、发文审批稿;6、集体讨论笔录;7、行政复议一览表。以上1—6项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7项证据证明吴**构成滥用行政复议权利。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9月30日,其依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黄山市监察局提起依法行政申请,要求黄山市监察局依法对屯溪区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该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事件的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具体经办人进行查处,并依法将监察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但黄山市监察局怠于履行职责,未给吴**任何书面答复,故吴**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黄山市监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014年12月29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吴**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黄*复决(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黄*复决(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依据;4、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

被告辩称

黄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吴**向黄**察局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是请求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因未得到行政机关给予相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答复而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如果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行政复议法》对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的并没有作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没有依据。3、吴**的行为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吴**对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2014年吴**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

本院对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2、3,黄山市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吴**因屯溪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进行答复向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因屯溪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进行答复,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要求依法对屯溪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该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事件的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具体经办人进行查处,并依法将监察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因黄山市监察局未给吴**书面答复,吴**遂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黄山市监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014年12月29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吴**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要求确认黄山市监察局未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复议申请是否属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该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本案中,黄山市监察局对屯溪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人员查处与否,以及将是否查处情况予以反馈,均属于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履行监察职责的监察行为,依法不属于基于法律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监察行为对吴**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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