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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丰**有限公司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时永丰,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陈*、郑**,第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3日下午,起吊工张**在工地工作时,因吊装的箱梁未到,即赶到200米外制梁场查看,4时许,工地负责人催促其上岗,张**驾驶工地内一辆三轮摩托车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重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宜人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西县人社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丰平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曾以岳人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因原告起诉而被法院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而被安庆市人社局复议维持。二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张**因运输箱梁的车未到,才离开岗位到200米外修车地玩耍,其工作场所是u0026ldquo;制梁场u0026rdquo;,工作是吊装箱梁,被告认定第三人到200米外u0026ldquo;制梁场u0026rdquo;的事实不存在。二、张**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他是吊装工,而非管理人员,查看修车不是其工作职责,其离岗u0026ldquo;闲逛u0026rdquo;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再者,修车地与其岗位之间不足200米,其返回时拖车尚未修好,不急于赶回,真急于赶回也可以坐运梁车,故确无开车的必要。三、张**称自己是返岗途中翻车,实质上是其离岗后又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现有材料可认定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四、张**离岗后的时间明显不属工作时间,其受伤地点是在道路上而非在其工作岗位即制梁场。综上所述,第三人张**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二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复印的工伤认定材料共28页。证明:①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视若不见;②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杨*、黄*证实第三人擅自驾车,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隐匿了该证据。

2、原告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对证人张*、罗*、罗*高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张**当天受伤系自己玩耍所致,非因工作原因。

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对相关事实一致认可,并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第三人不能再主张权利。

4、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法院已查明第三人是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时受伤以及无证驾驶的事实。

5、岳人工认字(2014)85号、(2014)171号《工伤认定书》、宜人复字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两次工伤认定中均未查明第三人往返地点这个关键事实,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复议流于形式,也未查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发时,张**一直在岗,因拉梁的拖车未到而前往修车地查看,后因工地负责人催促,为尽快到岗而驾车受伤,第三人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往返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个人原因,u0026ldquo;闲逛u0026rdquo;一说不能成立。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虽属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能认定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共同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程序合法。

2、《施工合同书》、岳*高速三标项目部出具的分包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共同证明: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岳西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复旦**山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受伤的事实、治疗的情况以及右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等伤情;

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张**2013年9月13日下午正常上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2014)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宜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30日,我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即向岳西县人社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调查,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宜人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2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我局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一、法定职权类: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复议程序类

1、《工伤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2、宜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类

1、张**身份证。证明张**的主体身份。

2、施工合同书、岳武高速三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张**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承包工程一部分,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岳西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复旦**山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张**2013年9月13日下午受伤的事实及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等伤情;

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张**2013年9月13日下午正常上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1-4证据,共同证明张**2013年9月13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张**是吊梁工,去看拉梁的车修好没有,是其工作认真负责的表现,不是原告所说的闲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采用原告证据,是因为其证明内容非常含糊,不足以证明。对证据2中证人说第三人擅自饮酒,下午没上班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中行政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并补充:不管是龙门吊还是修车地都是在第三人的合理工作区域内,原告说地名错误,与工伤认定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调查笔录,是第一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律师联合调查的,不足以支撑整个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5中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明了修车地点,但被告重新认定时又弄出另一个地点制梁场。第二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未经调查,程序违法。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类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类二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未听取相对人意见,也没有审查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对证据类三中的1、2、3没有异议,对4有异议,调查笔录是一个孤证,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无异议。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类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类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以证人在本院2014年9月24日庭审中的当庭证言为准;对第4、5类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提交的1、2、3、5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类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张**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证人黄*、徐*不在现场,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除杨*清云的证言外,其它三份证言,均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一、二类证据,原告、第三人及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类证据内容同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前,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平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从事混凝土、钢筋作业分包、钢模安装等工作。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岳阳路桥岳西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岳西境内岳*高速第3标桥梁T梁预制、安装等劳务。第三人张**原告公司起吊工,负责起吊T梁。2013年9月13日下午,张**上班后,得知拉梁的拖车正在200米外处修理无梁可吊,就到修车现场查看,在修车现场受到工地负责人朱**训斥(你晃什么晃,你回你的工作岗位,这里不是你的工作岗位)后,张**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他人停放的一辆三轮车,朝吊梁岗位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翻车受伤。当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复旦**山医院和上海**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术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6月23日被告**社局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第三人张**是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并要求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u0026ldquo;2013年9月13日下午,起吊工张**在工地工作时,因吊装的箱梁未到,张**即赶到200米外的制梁场查看,下午4时左右,工地负责人催促其上岗,张**即驾驶工地内一辆三轮车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重伤u0026rdquo;。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安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当日作出了《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宜人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同年4月28日、29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张**原告公司职工以及张**因翻车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张**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两次庭审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原告丰平劳务公司起吊工,负责起吊T梁**当天,张**上班后,得知拉梁的拖车正在200米外处修理、无梁可吊的情况下,前往修车现场查看拖车修理情况,其查看拖车修理的行为与其履行起吊T梁的工作职责相关。在修车现场张**因受到工地负责人朱**的训斥而驾车返回,途中翻车受伤。从其驾车前受到的训斥情况、车辆行驶的方向、翻车的地点以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言看,其翻车地点是在其返岗的合理区域内,其开车原因是其为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原告称第三人是因u0026ldquo;闲逛u0026rdquo;而受伤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无证驾车的过错以及有无驾车的必要均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翻车是脱岗后返岗,相当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本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应认定工伤。职工上班途中与职工在合理区域内活动是不同概念,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实第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对u0026ldquo;制梁场u0026rdquo;地名的表述不准确,不足以导致其工伤认定被撤销。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按本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未组织各方听取意见,而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庆市人社局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台州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台州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宜人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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