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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遂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林**诉遂川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林**分得一块自留山,座落于五斗**老店组仙窝子进身左边。遂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遂留证字07745号自留山使用证,对该自留山的四至载*为:东山顶,南茂祥山,西半窝横挡,北仙峎,面积为6.2亩。同期,林**的父亲林**(已故)分得一块自留山,座落于五斗**老店组仙窝子进身右边,遂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遂留证字07735号自留山使用证,对该自留山的四至载*为:东峎岗分水;南中峎其上;西水沟;北半片窝心直上,面积为2.3亩。2006年林改期间,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对其中的67号宗地仙窝子山的四至载*为:东至牵岗分水;南至横档面破窝心至窝心横路角对面山挖沟破壁直上与林**、林**交界;西至横档直上与责任上交界,北至牵岗分水与郑**交界;遂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的父亲林**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对其中的68号宗地仙窝子山的四至载*为:东至窝心横路角对面,挖沟破壁面直上与林**山交界;南至窝心上片齐峎直上与林**场交界;西至窝心与中峎夹口;北至破窝心至横路。林**以仙窝子山场新颁发的林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界址不一致,与林**仙窝子山场相接界址有争议为由,向五斗江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仙窝子山林权属争议纠纷。五斗江乡人民政府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五府字(2014)1号处理决定,确认林**和林**仙窝子自留山的四至与(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载*的一致。林**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川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五斗江人民政府作出的五府字(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五府字(2014)1号《关于林**与林**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的决定》,并认定遂府林**(2006)第101842号林权证中的68号宗地北边与东边界址登记错误(其附图相应勾绘错误),正确界址为东至峎岗分水,北至半片窝心直上;遂府林**(2006)第101843号林权证中的67号宗地南边与东边界址登记错误(其附图相应勾绘错误),正确界址为东至山顶,南至茂祥山。林**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遂川县人民政府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复议和确权是其法定职责。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附四至地形图,而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遂川县人民政府认定林*祥和林**2006年颁发的新证与1982年颁发的老证四至不相符的主要依据是勘察现场笔录结果,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现场笔录。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未审查林**名下的仙窝子山场的林权是否仅有林**一人享有,并就此提供证据。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未查清林**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因此,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当适用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是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而非原判认为的勘察现场的结果。遂川县人民政府虽未按法律规定制作现场笔录,但上诉人提供的实地照片是对原状的复制。3、上诉人在申请五斗江乡人民政府调处时,已提交了有上诉人兄弟签字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父亲林**去世后,其名下的“仙窝里”山场归上诉人一人享有。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5日的《调解协议书》、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巡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也可印证林**名下的“仙窝里”山场归上诉人一人享有。4、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即使存在瑕疵。也属程序违法,原判不能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上诉人的父亲林**、被上诉人、林**的自留山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山场的南向与上诉人的山场交界,林**的山场与上诉人的山场交界,不与被上诉人的山场交界。而按林*登记的界址,被上诉人的山场的南向不仅与上诉人的山场交界,而且还与林**的山场交界。新证扩大了被上诉人的山场面积,同时缩小了上诉人的山场范围,与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登记的界址不符。因此,林*的林权证登记的界址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山场的正确界址应为:北至半片窝心直上,东至峎岗分水。2、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五斗江乡政府作出调处决定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错误的,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是在调处林权纠纷中查证界址登记是否有误的行为,符合法规规定的程序,亦未超出职权或滥用职权。对林*综上所述,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1、遂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争议双方山场界址作出了具体确界实体处理,那么就应当对其确界附四至地形图,这是《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复议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原判认定遂川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是正确的,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3、对林**名下的“仙窝仔”山场的权利是否属于上诉人一人,遂川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查清。上诉人只是权利人之一,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和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代表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4、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凡是程序违法的,就必须予以撤销。五、林改颁发给林**的林权证属于权利证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该林权证至今有效,应作为确权的依据,遂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遂川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但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林**因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处,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遂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川县人民政府作为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重新确定了争议双方山场的界址。遂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应的确界证据材料,既无实地勘查笔录,也无其他调查材料。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附四至地形图”的规定,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附图,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未附图,程序违法。林*时期,遂川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现遂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该发证错误,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若遂川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的林*的林权证发证错误,则应该在行政复议决定中首先撤销该林权证,然后根据各方的有效权属凭证进行确权。但遂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只认定该林权证界址登记错误,并未在主文部分予以撤销,处理程序与法不符。林业三定时期,遂川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的父亲林**颁发了第07735号自留山使用证,因林**已去世,该自留山的使用权由上诉人一人继承享有,上诉人在遂川县五斗江乡人民政府调处时已经提供了由其兄弟签名的证明,故上诉人取得了该自留山的使用权,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一审以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为由,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一审依法应当同时判令遂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一审未作此项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中撤销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

二、责令遂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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