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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士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8月15日,涂*在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从卖家“艾*数码”处购得商品名称为“MIUI/小米红米Note增强版标准版移动版3G联通3G”的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订单实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元。2014年8月26日,涂*在淘**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从卖家“熙之园”处购得商品名称为“MIUI/小米红米Note增强版双卡双待8核移动/联通3G”的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订单实价为880元。二、小米**任公司出具两份鉴定书,证明涂*提交的两部手机均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三、2014年8月18日,涂*以商品系假货为由就尾号为2573的订单向卖家“艾*数码”申请退款不退货。2014年8月24日,卖家“艾*数码”同意退款协议并退还涂*880元。2014年8月31日,涂*以商品系假货为由就尾号为6770的订单向卖家“熙之园”申请退款不退货。由于卖家拒绝退款协议,淘宝小*介入后,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订单交易钱款880元退还涂*。四、原审庭审中,淘**司向法庭提供了卖家“艾*数码”、“熙之园”的经营者身份信息、退货地址和联系电话。

原审审理中,涂*表示,两卖家的登记经营者都不在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居住,手机也已停机;淘**司确实告知过涂*披露卖家身份信息的申请程序,但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相关申请后淘**司始终没有提供卖家信息,涂*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淘**司发送申请。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淘**司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涂*在淘**司经营的淘宝网购买商品,与淘**司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淘宝卖家而非淘**司。淘**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为涂*与涉案淘宝卖家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现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所设定的义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淘**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须以淘**司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淘**司在涉案卖家进驻淘宝网时设定了准入标准,主动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查核实,发生纠纷时能够在权利范围内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披露申请程序,在庭审中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可以认定,淘**司对于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向涂*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涂*以淘**司提供的卖家身份证地址无法找到涉案卖家、淘**司未能在处理投诉时强制卖家三倍赔偿等情况为由认定淘**司存在审查、监管不力的过错,明显超出淘宝审查监管义务的合理限度,故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涂*提出淘**司存在应知或明知卖家售假仍予以协助并发布广告等侵权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涂*要求淘**司按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淘**司所经营的淘宝网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消费者权益受到卖家侵害时及时提供卖家有效联系方式,但按照淘**司提供的地址并不能找到卖家,导致不能向卖家主张权益,故淘**司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淘**司辩称:淘**司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帮助涂士杰要回了货款。淘**司作为一家企业,只能对卖家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之后若卖家变更联系方式,淘**司作为一家企业无法时时刻刻进行监管。若要求淘**司提供的联系方式能随时找到卖家,则过于苛刻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淘**司是否应当对涂*承担其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这是一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填平原则。根据在案事实,卖家“艾*数码”已经退还涂*全额价款880元,卖家“熙之园”也在淘**司的介入下退还了涂*全额价款880元,因此,涂*的财产损失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淘**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涂*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与淘宝卖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淘**司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认定淘**司欺诈的依据不足。综上,涂*要求淘**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士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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