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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花**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上海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为花**公司的员工,花**公司经营婚恋交友网站“世纪佳缘”。2012年4月28日,花**公司以私下为客户服务为由,对张*进行警告。2012年7月26日,花**公司以张*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北京**证处对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内容进行公证。其主要内容为,使用“令人不齿的野鸡”、“偷鸡摸狗”、“勾引男性VIP客户”等攻击花**公司的员工,并称花**公司为“骗子大本营”、“淫窝”,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外泄客户资料,随意捏造客户交友情形等,其内容还@*的人。2013年初,数名花**公司的客户至法院起诉花**公司,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现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立即停止侵犯花**公司的名誉权,向花**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花**公司张贴公告,为花**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和调查费用1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在花千树公司的员工信息表中填写自己的MSN为aly_1023@*msn.com。

原审审理中,法院向北京微**有限公司调查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注册情况,该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显示,“阳光zizizi”注册时用户名为aly_1023@*msn.com。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内容中使用“令人不齿的野鸡”、“偷鸡摸狗”、“勾引”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汇来攻击花千树公司的员工,用“骗子大本营”、“淫窝”等来形容花千树公司,称花千树公司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外泄客户资料,随意捏造客户交友情形等,还将内容进行了转发,这足以导致他人对花千树公司商业信誉、经营道德等方面评价的降低。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用户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花千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微**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回函,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注册时用户名为aly_1023@*msn.com,而张*在花千树公司的员工信息表中填写自己的MSN为aly_1023@*msn.com,据此可以认定该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注册和使用人为张*。现**公司要求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花千树公司以数名客户向其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为由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由于这些客户行使民事权利,难以认定系张*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对花千树公司据此作出的诉请数额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张*的侵权行为确给花千树公司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花千树公司亦为诉讼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程度等综合予以确定赔偿的金额。张*称侵权行为系他人所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花千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二、张*应向花千树公司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声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定稿,并张贴于花千树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XXX室的会议室内,张贴时间为十天。三、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千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认为:1、案外人金*称其不会注册微博账号,故张*将己之前在花千树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交由金*使用,张*对该微博账号已失去控制,相关微博内容由金*发表,而并非由张*发表,可通过调查使用电脑的IP地址来确定微博内容的发表者。2、相关微博的内容主要针对花千树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对花千树公司的污蔑和攻击,且仅几个人转发,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对花千树公司的名誉侵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花千树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千树公司辩称: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系由张*使用,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张*提供落款为上海宏**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考勤证明一份、甲方为上海宏**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落款为上海徐汇区珍爱婚姻介绍所的劳动关系及考勤证明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上海徐汇区珍爱婚姻介绍所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落款为柳**委会的证明一份、电信账单一份、(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5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在系争微博发布的时间,张*正在上班,不可能出现在系争微博发布使用的IP地址处;张*离婚后居住在父母处及使用的上网设备号;录音光盘的内容是张*与金*的通话录音,系争微博内容由金*所写。花千树公司对此表示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该些证据均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认为,张*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该些证据中部分为复印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张*提供的录音光盘也无法确认对话者和录音环境、录音情况、对话者的前后对话情况,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张*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有原件,但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也无法对张*关于微博内容并非其所发的上诉诉称作出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是否使用了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发表了系争微博;二、系争微博的内容是否侵害了花**公司的名誉。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表系争微博所使用的新浪微博账号为“阳光zizizi”,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微**有限公司调查得知,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注册时使用的用户名为aly_1023@*msn.com,而张*在花**公司的员工信息表中填写了其使用的MSN账号即为aly_1023@*msn.com,因MSN账户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故可认定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的注册使用者是张*。新浪微博账号的注册使用者对其所注册的微博账号具有独享性,即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由注册使用者控制和使用该微博账号,现张*主张由案外人使用了该微博账号发布了系争内容,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张*对此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张*上诉主张通过调查使用电脑的IP地址来确定微博内容的发表者,本院对此认为,同一IP地址的电脑使用者是不确定的,向公共开放的网吧,使用者可以是包括张*在内的任何人,张*的电脑使用者也可能是张*以外的其他人,甚至使用移动设备在连接WIFI信号的情况下均可登陆微博并发表内容,故根据电脑的IP地址实际是无法锁定微博发表者的,本院对张*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新浪微博账号的注册使用者对其所注册的微博账号具有独享性,没有微博账号的账号名、登陆密码,他人无法登陆微博账号发表内容,故在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他人获取了其微博账号密码等信息发表系争微博的情况下,可认定张*使用了新浪微博账号“阳光zizizi”并发表了系争微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微博中不仅有“令人不齿的野鸡”、“偷鸡摸狗”、“勾引男性VIP客户”等攻击花**公司的员工的内容,而且称花**公司为“骗子大本营”、“淫窝”,对内欺骗员工,对外蒙骗客户,外泄客户资料,随意捏造客户交友情形等明显针对花**公司的内容,这些内容能够导致阅读者对花**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营行为的正当性等方面的评价的降低,而新浪微博是公开开放的网络平台,且系争微博同时进行了转发,由此可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的行为侵害了花**公司的名誉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决由张*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酌情确定由张*赔偿花**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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