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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士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被告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陈*、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士杰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小米手机两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9.10元和1,529.15元。后原告发现所购买两部手机为假货,淘宝网不协助原告找卖家维权,且淘宝网和卖家都不支持假一赔三。淘宝网已经跟小*司核实上述两部手机系假货,因此在没有退货的情况下已经退款了。首先淘宝网应当按照新消法的规定而非淘宝网的规则协助消费者维权,应该支持“假一赔三”;其次淘宝网至今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卖家地址及信息,对原告两次递交的卖家信息披露申请不予回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价款的三倍即9,98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网络交易平台,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强制卖家“假一赔三”;且被告并非交易相对方,对交易商品具体情况无法知晓;对信息披露淘宝网有明确的流程和手续要求,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淘宝网披露卖家信息的申请,但原告要求披露的卖家会员账号是tb08736,而且淘宝网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披露该卖家信息,但该卖家并非本案所涉卖家,本案卖家信息原告没有向淘宝申请披露。在本案卖家进驻淘宝网时,淘宝网已经进行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等审查。故被告已经尽了必要的审查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从卖家“程*塑钢厂”处购得商品名称为“MIUI/小米4”的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订单总价为1,529.1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从卖家“程*塑钢厂”处购得商品名称为“MIUI/小米4”的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订单总价为1,799.10元。

二、小米*任公司出具两份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两部小米手机4均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此后,原告以商品系假货为由就上述两订单向卖家申请“假一赔三”,遭拒后,经淘宝小二介入予以退款不退货处理。

四、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卖家“程*塑钢厂”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在原告与卖家“程*塑钢厂”对话记录中,该卖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退货地址和联系电话。

审理中,原告表示,卖家的登记经营者都不在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居住;原告知晓淘宝网披露卖家身份信息的申请程序,但是原告通过上传相关信息披露申请后被告始终没有回复。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卖家联系地址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帐户信息、订单信息、鉴定书、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信息披露工单信息、卖家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购买商品,与原告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淘宝卖家而非被告。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为原告与涉案淘宝卖家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现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设定的义务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监管和连带责任,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须以被告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卖家进驻淘宝网时设定了准入标准,主动对涉案卖家的身份和账户等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发生纠纷时能够在权利范围内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披露申请程序,在庭审中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原告以被告不支持“假一赔三”以及被告未回复原告就涉案卖家提出的信息披露申请等情况为由认定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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