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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23日,市农业局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郑**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显示已向叶县农业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叶县农业局也没有对郑**做出办理或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市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郑**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为由不予受理。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剥夺了我的复议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叶县农业局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维护财产权的非信访申请”,但叶县农业局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后经我局查明,叶县农业局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因此没有作出任何的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郑**认为其征地补偿款未得到分配为由向叶县农业局邮寄提交维护财产权的非信访申请,要求叶县农业局依法监管,维护其财产权。该申请书于2014年12月8日由叶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党某某签收,并盖有单位收发章。但叶县农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郑**便向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农业局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我局收到你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本机关认为,你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显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行使行政行为的申请,被申请人也没有对你做出办理或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你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建议你依照法定程序向叶县农业局提出申请”。被告作出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起诉书。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一份;4、维护财产权的非信访申请复印件一份;5、寄交申请书的挂号信复印件一份;6、国内挂号信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郑**《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叶县农业局出具的收示簿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原告郑**申请,向叶县邮政局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向叶县农业局以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由叶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党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名并盖有单位收发章。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给叶**业局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要求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书,由叶**业局的工作人员签收并盖有单位收发章。而被告市农业局在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叶**业局提出要求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平农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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