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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要求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被告在2013年3月5日作出了新人社复议20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3年3月5日送达给原告李*。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其依法征缴新乡市**有限公司欠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投诉,也没有按程序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纠正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作为行为征缴欠缴保险费。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间给予答复,按照规定应视为已经受理,却没有出具申请复议决定书,而在2013年3月5日下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原告认为被告以告知方式推诿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征缴新乡市**有限公司欠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不是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没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能。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征收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行政执法是依被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无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不能认为收到复议申请后就视为已经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事项:1、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复议20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2、投诉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3、申请复议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4、新乡**民法院判决书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职能的依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新乡**委员会新编(2012)93号文件一份;2、《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此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李*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两组证据,1、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行为不作为是受其委托授权的事实,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的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为不作为不在被告授权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证明被告不是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证据效力,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因新乡市**有限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向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投诉也没有按程序移交有权部门处理为由,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李*下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未讲明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李*按照规定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按照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关于被告辩称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行政执法是依被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无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诉讼理由,因本案原告所述的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对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征缴新乡市**有限公司欠缴其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超出了被告的职能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征缴新乡市**有限公司欠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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