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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崔**,第三人济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51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现决定撤销王*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原济**矿山机械厂张**、张*(张**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济水大街中段房产证号为济水办字第04617号面积为51.72平方米门面房一间,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交于张**夫妇,二人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又从陈**、卫**(陈**之妻)手中购得原属于原矿山机械厂王*和吴**的房屋两间,房产证号为济字第04619号(王*)、第04620号(吴**),两间门面房的面积均为56.15平方米,陈**夫妇收到购房款后,亦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以上三间房屋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原告听现在开发该宗土地的开发商河**开发有限公司说原告的房产证已公告注销,原告查看报纸,才知道第三人济源**管理局于2015年2月14日在济源日报A4版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拟注销原告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产权证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被告在做出撤销原告房产证时,既没有进行调查又没给原告送达撤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做出撤证的决定,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严肃性。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7号、济字第04619号、济字第046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张**与张**、陈**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条、三份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3、李**、赵**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张**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2、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3、吴**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

第三人济源**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我们不做质证,因为今天审理的是物权登记而不是债权,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2,对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房屋不是私自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房屋就归原告所有。证据4,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国有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济源**管理局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质证称,对政府提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无异议。但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第三人济源**管理局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张**通过买卖而取得济字第04617号、济字第04619号和济字第04620号房产的事实;2015年6月5日,本院对买卖合同中的有关当事人陈**、卫腊亲、张**、张*、王*进行了调查,上述当事人均认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015年6月9日,本院将所调查的情况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济源**管理局进行了反馈;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李**、赵**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能够印证收据上所列明的交款人向原矿山机械厂缴纳过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土地证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及济源市**导委员会文件的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房产证存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和12月17日,原济**机械厂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厂大门两侧建设门面营业房。1996年3月28日,中共济**部委员会、济**机械厂和济**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因单位资金不足,经厂党、政、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厂大门外东西两侧各建造一栋营业用房,由职工自己集资、自己建造,所有权归个人,准办房产证。”济**机械厂职工张**、赵*等人在提交上述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取得了厂大门两侧所建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张**取得了济字第0461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取得了济字第046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吴**取得了济字第046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与张**、张*(张**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济水大街中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字第04617号的房产。同日,原告又从陈**、卫**(陈**之妻)手中购得原属于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字第04619号)和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字第04620号)的两处房产。以上三处房产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做出撤销原济**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张**、张**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撤销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并责令济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未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2015年2月14日,济源**管理局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现拟注销王*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原告张**得知后,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字第04617号、济字第04619号和济字第04620号的房产,虽然三处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上述房产已实际交付给了张**并且买卖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王*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张**购买的济字第04617号、济字第04619号和济字第04620号房产包括在内。作为一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7号、济字第04619号、济字第046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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