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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人民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07年初,李**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确山县住建局发现后,先后于同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李**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李**仍继续建没加油站。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政府组织公安局、住建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其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5月25日,李**赴省上访,反映其加油站被确山县住建局强制拆除问题。省信访局将该案转交确山县政府调查处理。确山县政府经过调查,认为李**私自建设加油站的违法事实清楚,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向李**夫妇予以说明。在确山县政府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显示有“李**在工业园区建加油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46条规定,县政府组织公安局、建设局依法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拆迁行为合法,2007年7月27日在县信访局,李**夫妇拒绝签字”等内容。在2013年8月26日确山县住建局给李**信息公开请求的答复中同样显示有“2007年5月县政府组织公安、城建等单位联合拆除6间平房,原因是未办理合法用地和准建手续”等内容。李**认为确山县政府组织公安、城建等部门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认为,李**把获知确山县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2013年8月26日作为其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时间点,却不以主要内容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下达的2007年7月27日这个时间点,明显自相矛盾。该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和2007年7月2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主要内容相同。换言之,李**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除其房屋行为的时间应是2007年7月27日,并不是2013年8月26日。参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李**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原告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确山县城建部门对原告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5月份原告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同年5月25日原告赴省反映情况;2008年9月3日确**建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李**行政复议申请。李**不服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受理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职权;李**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李**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迁房屋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以李**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李**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递交证据证实了2007年5月份李**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后,李**于同年5月25日赴省反映情况,确山县建设局于同年6月27日对李**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事实。与李**递交的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李**未办理批建手续擅自建房,责令其停止施工)以及2008年9月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李**签署的不同意处理意见的事实相印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的加油站拆除,上诉人认为确山县城乡建设局的拆除行为违法,经多次向该局反映得不到解决。从2007年5月25日开始至2011年7月2日,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又向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8月26日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下发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拆迁6间平房是确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认为是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上诉人得知当时是确山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而不是由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由此可以得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应该是2013年8月26日,复议时效应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9月。上诉人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对自己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和程序是否合法作出答辩,并没有对申请复议时效提出抗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复议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违反了审理原则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李**是在2007年7月份就知道拆除房屋属于政府的行为,到2013年9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已超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称2007年5月拆迁六间平房之事,经了解系当时县政府组织公安、国土、城建和三里河乡政府联合执法拆除,原因是由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和准建手续。同年9月29日,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2007年5月上诉人李**因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后,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通过向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后,2013年8月26日才知道其加油站被拆除,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行为,同年9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确山县建设局在2007年7月27日对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李**就知道拆除房屋行为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证据不足。因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显示李**签过字,同时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李**。因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李**的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称其提出行政复议不超期的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05号

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此案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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