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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诉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刘**、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原告刘**、刘**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刘**、刘**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裁定撤销本院(2011)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遂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2)遂行初字第5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庆、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平县产业集聚区皮庄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二政字(2009)25号《关于李**与刘**、刘**、皮庄村委五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地南北长17米,南宽7.5米,北宽8米,东临京深路,西邻刘**,南邻刘**,北临刘景坡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李**使用。2011年8月18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报表;2、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3、对李**的询问笔录;4、对刘**的询问笔录;5、对刘**的询问笔录;6、对刘**的询问笔录;7、对尹河镇的询问笔录;8、对刘**的询问笔录;9、对刘**的询问笔录;10、现场勘测笔录;11、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12、调解笔录两份;13、李**、刘**、刘**、刘**书面证言;14、二郎乡皮庄村委书面证明;15、皮庄村五组与二郎信用社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书;16、二郎信用社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该合同书的公证书;17、刘**、魏**、卢**书面证言;18、刘**及皮庄村五组答辩状;19、(2008)西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20、(2008)西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21、二郎乡人民政府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书;22、(2009)西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23、(2009)西行初字第22-1号裁定书;24、(2011)驻法行终字第103号裁定书;25、复议申请书;26、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7、西政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1987年,二郎信用社决定在皮庄设立皮庄分社,需要使用皮庄五组的土地。经协商,皮庄五组准备将107国道西侧南北长20米,东西宽7.9米的集体土地卖给二郎信用社。后皮庄五组决定给原告留3米宽的道路并给本组村民刘**留3米宽的地方建诊所,下余南北长14米,东西宽7.9米的土地卖给二郎信用社。二郎信用社买下此宗土地后在此建了四间平房,作为皮庄分社的办公用房。因皮庄五组群众不同意刘**在此处建村诊所,故留给刘**建诊所的地方就空闲起来。后来,皮庄五组组长刘**同意把建诊所的地方安排给原告刘**使用,1989年,原告刘**、刘**在此建房屋一间,取得了这3米土地的使用权。不知何时,二郎信用社背着皮庄五组组长刘**伪造了一份皮庄五组卖给二郎信用社南北长17米土地的协议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5年,西平县人民政府违法为二郎信用社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第三人李**购买二郎信用社皮庄分社的四间平房后,西平县人民政府又违法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第三人李**依据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建房占用的3米宽的土地。皮庄五组得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及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了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第三人李**就争议的3米宽的土地权属申请二郎乡人民政府确权。2009年5月20日,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错误地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李**使用。原告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二郎乡人民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和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争议的3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2、证人刘**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3、证人卢**的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辩称,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987年,二郎信用社通过协商方式征用二郎乡皮庄村委五组土地一宗,该宗地南北长17米,协议签订后,二郎信用社支付地款后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本案第三人李**1997年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二郎信用社房屋及该宗土地是善意取得的,购买的房屋及土地面积包括争议的3米宽的土地,该买卖协议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二郎信用社及李**的原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撤销,但只是因为办证程序违法,案件事实及协议并没有被推翻。二郎乡人民政府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李**证据充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立案、调查、调解等法定程序,处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一、本案原告刘**、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复议及起诉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三、西平县二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西平县产业集聚区皮庄村五组述称,原西平县**庄分社占用的土地是皮庄五组的集体土地,二郎信用社与李**买卖集体土地是违法行为。现在该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归皮庄五组,二郎乡政府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皮庄一组的李**,违反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3、17,上述书面证言材料的内容与皮庄村五组和二郎信用社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书内容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没有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16,本院对上述书面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该答辩状系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24、25、26、27,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书面证据,即买卖土地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言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西平**用社与二郎**五组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二郎信用社购买皮庄村五组位于京深公路西侧的一宗集体土地建皮庄分社。协议书写明:购地面积为二分整,宗地东临公路,西邻刘**,南邻刘**,北临刘景坡,东西宽从路唇外5米为起点,北头宽8.5米,南头宽7.5米,南北长20米,其中给刘**留3米宽的出路,下余17米归信用社。此后,二郎信用社在此建平房四间,四间平房占地南北长为14米,平房南面3米宽的土地未建房,后该处土地被刘**、李**占用。1995年6月30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颁发了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2月16日,二郎信用社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皮庄分社的四间平房及1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1997年2月26日,西平县人民政府就此宗134平方米土地为李**颁发了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李**要求刘**、刘**父子归还其建房占用的3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因协商无果,李**以侵权为由,向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二郎**五组作为原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持有的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颁发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西**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撤销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确认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2008年12月,李**向二郎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郎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归李**。二郎**五组不服该决定,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二郎**五组又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西**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应先行复议后才能起诉,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郎**五组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1年6月,刘**、刘**对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申请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刘**、刘**不服,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民法院立案后将此案报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裁定将此案交由本院审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刘**、刘**在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列为争议方当事人,应认定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87年,二郎信用社与二郎**五组在二郎乡皮庄村委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二郎信用社有偿取得了该组紧邻107国道西侧一宗南北长17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1997年,李**与二郎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宗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该宗土地应归李**使用。皮庄村五组已经将争议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二郎信用社,二郎信用社通过出售房屋将房屋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并不侵犯原告刘**、刘**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要求撤销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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