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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开福分局)行政决定及被告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贺*,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销案告知函》,告知原告对举报锦江麦**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新疆大**有限公司生产的“树上干杏”超过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案,经调查证据不足,已于2014年7月25日予以销案。原告黄**不服,向被**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购买到涉嫌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树上干杏”等系列食品,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向长沙**管理局投诉。原告的投诉于2014年5月12日转交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调查处理。但该涉及食品问题的投诉事项经过了半年多的时间后依然渺无音讯。原告因而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销案告知函》称:“2014年5月15日,本局根据你的举报对锦江麦**有限公司销售由新疆德**限公司生产的“树上干杏”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一案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证据不足,本局于2014年7月25日予以销案,特此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商局彰显复议机关的公平、正义而撤销该销案决定。2015年6月2日,原告收到被**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申请人提交的票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5日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时,被投诉人已无申请人投诉的商品销售。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和申请人均不能提供产品实物,无法证实树上干杏标签标注的内容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销案决定。”原告并未奢求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撤销,因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已经成为习惯,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完全可以罔顾事实、藐视法律,单就本案而言,追究违法行为的时效以及行政执法程序中应当如何调查取证的本职问题可以罔顾。本案中的市工商局作为复议机关,竟然在法律文书中默认原告未提交涉案物品实物而认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销案理由正确,是典型的错误决定。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依法行政相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工商开福分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判定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被**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定两被告在处理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销案告知书,

证据2、终止调解告知书(开工商2014第010号),

证据3、信封,

证据1至证据3,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处理予以销案以及告知原告销案时间的事实;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5、投诉信、发票,

证据6、消费者申诉转办单(长工商12315第360号),

证据7、立案、申诉受理告知书,

证据4至证据7,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案件线索材料;

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辩称:一、被告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收到《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后对被申诉人锦江麦德**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销售的“树上干杏”的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申诉人货架及仓库没有发现新疆大**有限公司生产的“树上干杏”,查询被申诉人的销售记录,发现自2014年2月2日后被申诉人不再销售被投诉产品,被申诉人介绍该商品已于2月10日退货。对于黄**的投诉事项,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立案告知函》,同时也作出《受理告知函》要求其5月26日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购货发票和所购产品与被申诉人进行对质调解。该告知函于当日邮寄送达黄**,但黄**没有如期来被告处提交证据,参与调解。由于黄**所购买的食品日期未知,而申诉举报日期为2014年5月,经调查发现该商品已退场无库存。由于黄**拒不提供购货发票和所购产品等证据材料,在无实物及照片的情况下,被告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被申诉人依法提供了被投诉商品的进销存表及退货通知书,被申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资料。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材料,被申诉人已按《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八项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商品早已退场,无实物印证,黄**提供的无法查明被投诉商品的成分是蜜饯还是干果。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的投诉事项成立,因此被告决定予以销案,作出《销案告知函》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黄**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无实物印证的基础上,被告依据所核查的事实认定黄**投诉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长沙**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销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合法。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行为不服,向长沙**管理局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经长沙**管理局复议后,出具了长沙**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维持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黄**的投诉事项,被告严格依法履行已方职责,依程序依职权进行核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销案决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商局辩称:一、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5月12日,工商开福分局收到原告关于被投诉人(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诉,5月15日,工商开福分局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原告投诉的由新疆大**有限公司生产的“树上干杏”产品,被投诉人进销记录显示销售时间段至2014年2月2日,此后再无销售记录,据被投诉人称,由于该产品销售不好,已将产品退回厂家。同日,工商开福分局向原告发出《申诉受理告知函》及《立案告知函》,告知原告由于没有产品实物可以核对,原告也没有随投附上产品实物或者产品包装照片,要求原告于5月26日上午9时携带购物发票及所购产品前来开福分局与被投诉人进行对质调解,但原告未如期前来参加调解,也未说明不能前来理由。因原告和被投诉人都不能提供产品实物,无法证明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规定,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二、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反馈原告。市工商局在受理后对案件事实和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综上所述,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及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开福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要求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责令赔偿、进行奖励,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进行案件登记;

证据2、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立案、对被申诉人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3、申诉受理告知函、立案告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定程序书面告知受理原告申诉、予以立案并及时送达的事实;

证据4-1、消费者申诉签到调解表,

证据4-2、被申诉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3、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

证据4证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被申诉人到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告终止调解;

证据5-1、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5-2、被申诉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为查明事实,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调查询问;

证据6、大德恒树上干杏进销存表及退货通知书,证明被投诉产品的进销情况及退货事实;

证据7-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依法收集被申诉人的主体凭证;

证据7-2、供货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7-3、生产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证据7-2、7-3证明被申诉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留存生产商的相关凭证资料;

证据8-1、销售食品与其标签与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调查终结报告及销案审批表,

证据8-2、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销案告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8证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告投诉不实,调解终止、进行销案并将处理结果送达原告;

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证**商局认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维持决定。

被**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商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证据3、行政复议有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商局依法通知原告、复议被申请人复议事项及文书送达方式;

证据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5、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及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商局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决定及文书送达方式;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长沙**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至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进行处理原告申诉行为的案件来源依据,被告根据长沙**管理局的申诉转办单进行申诉受理并无不当,且符合《长沙**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投诉处理程序中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7,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查验和收集了生产商、销售商的相关执照,履行了相关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了立案并告知了原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了调解的事实;证据8,该证据中调查终结报告及销案审批表,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事项的处理程序;其销案告知函和终止告知书能证明被告已作出了处理结果并将其告知了原告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商局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原告对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黄**向长沙**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湘开群(投)字(2014)001号投诉信,投诉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未经许可而擅自生产的食品,食品名称为“树上干杏”(由新疆大**有限公司生产),投诉请求为:一、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二、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3、书面反馈处理情况是否受理;4、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合理奖励。2014年5月12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收到长沙**管理局转交的《消费者申诉转办单》,由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所举报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5月15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投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处对原告举报的“树上干杏”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商场货架及仓库未发现新疆大**有限公司生产的“树上干杏”,经查询销售记录,发现自2014年2月2日后该商场已未销售被投诉商品。同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申诉受理告知函、立案告知书函并邮寄给原告黄**,告知原告申诉已受理和立案,要求其于5月26日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购货发票和所购产品进行对质调解。原告在指定日期未参加被告组织进行的调解。2014年6月6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工作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人处进行调查,收集了该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2014年7月25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已将投诉“树上干杏”退回供应商,因举报人与被投诉人都不能提供产品实物,无法证实“树上干杏”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构成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销案处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销案告知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对原告本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予以销案,于当天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对本辖区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立案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在收到上级机关交办的原告所提交的申诉材料,根据原告的投诉请求,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申诉立案并告知原告组织调解,并无不当。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立案后,针对原告投诉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被投诉人的相关材料,调查了涉案商品的相关情况,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根据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调查的情况,查明被投诉人自2014年2月2日后已未销售被投诉商品,且已将被投诉的商品退回供应商,因此被投诉人无法提供实物以核实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而原告在被告知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之规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经调查证据不足而予以销案,并无不当。被告市工商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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