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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开福分局)行政决定及被告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贺*,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销案告知函》,告知原告对举报锦江麦**有限公司销售的由上海**限公司生产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等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内容与实际营养成分不符一案,经调查证据不足,已于2014年8月15日予以销案。原告黄**不服,向被**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购买到由上海**限公司生产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等系列食品,该食品营养标签上标注:每100克中的能量为1134KJ,蛋白质0g,脂肪0g/碳水化合物9.5g,钠94mg。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物品标注的能量与实际营养成分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向湖南省**管理局投诉。原告的投诉材料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由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于2014年5月29日转交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调查处理。在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于原告投诉的食品事项经过了半年多的时间后依然渺无音讯。原告因而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销案告知函》称:“2014年6月3日,本局根据你的举报对锦江麦**有限公司销售由上海**限公司生产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等系列食品营养标签表示内容与实际营养成分不符一案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证据不足,本局于2014年8月15日予以销案,特此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销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涉嫌滥用权力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被**商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被**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内容为“针对被告的调查、告知行为的证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局不再重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票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并且品名规格无申请人所投诉所称商品,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时,被投诉人已无申请人投诉的商品销售。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和申请人均不能提供产品实物,无法证实树上干杏标签标注的内容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销案决定。”原告并未奢求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撤销,因为,被**商局的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已经成为习惯。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完全可以罔顾事实、藐视法律、单就本案而言,追究违法行为的时效以及行政执法程序中应当如何调查取证的本职问题都可以罔顾。本案中的被**商局作为复议机关,竟然在法律文书中默认原告未提交涉案物品实物而认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销案理由正确,是典型的错误决定。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依法行政相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工商开福分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判定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被**商局作出的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定两被告在处理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销案告知书,

证据2、终止调解告知书(开工商2014第011号),

证据3、信封,

证号1至证据3,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处理予以销案以及告知原告销案时间的事实;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5、投诉信、发票、图片,

证据6、申诉受理告知函,

证据4至证据6,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中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证明原、被告诉讼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辩称:一、工商开福分局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工商开福分局收到湖南省**管理局移交的《食品投诉举报交办函》后即派办案人员对被申诉人锦江麦德**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销售的“富士苹果汁浓浆”、“巴西甜橙汁”等系列食品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没有发现被投诉商品,被申诉人介绍该系列商品已下架退货并提供了退货通知书、检验报告。因发票上购买产品与投诉产品不一致,购货单位与本人不一致,被申诉人对其申诉事宜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工商开福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立案告知函》,同时也作出《受理告知函》,要求黄**6月10日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购货发票和所购产品与被申诉人进行对质调解。该告知函于当日邮寄送达黄**,但黄**没有如期来工商开福分局处提交证据,参与调解。由于黄**所购买的食品是在2013年11月22日,而申诉举报是在2014年5月29日,经调查发现该商品已退场无库存。由于黄**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无实物及照片的情况下,工商开福分局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被申诉人依法提供了被投诉商品的进销存表,被申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根据工商开福分局掌握的证据材料,被申诉人已按《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八项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商品早已退场,无实物印证,黄**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查明被投诉商品的能量标注数值。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的投诉事项成立,因此工商开福分局决定予以销案,作出《销案告知函》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二、工商开福分局适用法律正确。黄**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无实物印证的基础上,工商开福分局依据所核查的事实认定黄**投诉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销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工商开福分局的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合法。黄**对工商开福分局的处理行为不服,向市工商局对工商开福分局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经市工商局复议后,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认定工商开福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维持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以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被**商局辩称:一、长沙市**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分局”)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5月29日,工商开福分局收到原告关于被投诉人(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投诉,5月30日,工商开福分局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原告投诉的由上海**限公司生产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等系列产品,据被投诉人称,2014年4月3日前有该名称产品销售,但因产品滞销,被投诉人将产品退回厂家,当时已无库存,并当场提供退货记录。2014年6月3日,工商开福分局向原告发出《申诉受理告知函》及《立案告知函》,告知原告由于所提供发票上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投诉的产品不一致,购物发票购货单位不是原告,被投诉人不予认可,要求原告于6月10日上午9时携带购物发票及所购产品前来工商开福分局与被投诉人进行对质调解,但原告未如期前来参加调解,也未说明不能前来理由。因原告和被投诉人都不能提供产品实物,原告所提供购物发票的购物单位与原告不符,发票上购买的产品与原告投诉的产品不一致,照片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有销售被举报商品的事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规定,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二、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反馈原告。市工商局在受理后对案件事实和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综上所述,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及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证据1、食品投诉举报交办函、长沙市工商局食品问题信、函要件工作处理单、原告投诉信及购物发票、开福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责令赔偿、进行奖励,被告依法进行案件登记;

证据2、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退货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对被申诉人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3、申诉受理告知函、立案告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书面告知受理原告申诉、予以立案并及时送达的事实;

证据4-1、消费者申诉签到调解表,

证据4-2、被申诉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3、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

证据4证明被告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被申诉人到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告终止调解;

证据5-1、询问笔录、被申诉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被申诉人进行调查询问;

证据5-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收集被申诉人的主体凭证;

证据5-3、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证明被申诉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留存生产商的相关凭证资料和食品检验报告;

证据5-4、被申诉人进销表,证明被申诉人依法提供被投诉产品进销情况;

证据6-1、销售食品与其标签与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调查终结报告及销案审批表,

证据6-2、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销案告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6证明原告不提供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投诉事项,调解终止、进行销案并将处理结果送达原告;

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证明复议机关认定被告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维持决定。

被**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材料;

证据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商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证据3、行政复议有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商局依法通知原告、复议被申请人复议事项及文书送达方式;

证据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5、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及有关事项审批表,证**商局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商局依法作出决定及文书送达方式;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长沙**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至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进行处理原告申诉行为的案件来源依据,被告根据湖南省**管理局的食品投诉举报交办函进行申诉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查验和收集了生产商、销售商的相关执照,履行了相关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了立案并告知了原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了调解的事实;证据6,该证据中调查终结报告及销案审批表,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事项的处理程序;其销案告知函和终止告知书能证明被告已作出了处理结果并将其告知了原告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商局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原告及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向湖南省**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湘开群(投)字2013第002号投诉信,投诉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销售的由上海**限公司生产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巴西甜橙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请求为:一、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二、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三、书面反馈处理情况是否受理;四、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合理奖励。2014年5月29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收到市工商局转交的《食品问题信、函要件工作处理单》,由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所举报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同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决定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5月30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派工作人员到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对原告举报的富士苹果汁饮料浓浆、巴西**浓浆等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品,经查询,发现该系列商品自2014年4月3日已下架退货。2014年6月3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作出《申诉受理告知函》、《立案告知函》并邮寄给原告黄**,告知原告其申诉事项已受理和立案,要求其于6月10日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购货发票和所购产品进行对质调解。原告在指定日期未参加被告组织进行的调解。2014年6月18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工作人员再次对锦江麦**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进行调查,收集了该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经调查,因举报人与当事人都不能提供产品实物,仅凭模糊不清的产品照片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举报的产品是否构成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销案处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销案告知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对原告本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予以销案,于当天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对本辖区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立案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在收到上级机关交办的原告所提交的投诉材料,根据原告的投诉请求,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申诉立案并告知原告组织调解,并无不当。

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对原告申诉事项进行立案后,针对原告投诉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工商开福分局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被投诉人的相关材料,调查了涉案商品的相关情况,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根据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调查的情况,查明被投诉人自2014年4月3日后已未销售被投诉商品,且已将被投诉的商品退回供应商,因此被投诉人无法提供实物以核实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而原告在被告知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之规定,被告工商开福分局认为经调查证据不足而予以销案,并无不当。被告市工商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工商开福分局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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