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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彭**)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局(以下简称雨**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雨**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及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皮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彭**作出雨公(洞)决字(2015)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5日16时许,长沙市雨花区桃花村部分村民对村委账目不满,要求村委清帐。因对村委答复不满,彭**、彭**、张*、彭**、吴**及其他村民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6日至7日15时许,将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大门堵住并拉横幅、禁止车辆出入,意图引起媒体及政府重视、达到清账目的。上述村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嘉**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彭**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

雨**局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彭**的处理情况;

证2、对彭**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拟证明彭**所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嘉**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雨花分局对彭**作出处罚的相关程序。

雨**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1、报告,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彭**等五人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2、关于彭**等人申请复议的答复,拟证明雨**局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证3、行政复议审批表,拟证明市公安局内部进行审批处理;

证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彭**。

原告诉称

彭**诉称,因本人所在的桃花村全体村民要求村委会对2002年以来的财务、资产等项目进行清算,桃**委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一直避而不见,且拒不清账,2014年12月5日16时许,桃花村全体村民约几百名村民来到该村的生产安置地(嘉**司停车场)要求村委会进行清账。期间村民均是文明表达诉求,并不存在任何人员冲突、村民亦没有禁止车辆出入、围堵嘉**司的行为。此次事件后雨花区信访局相关领导曾召集村民举行调解会,并承诺会尽快解决村民诉求,对于村民到嘉**司表达诉求的行为表示理解。村民们本以为问题就此会得到顺利解决,然而到了2015年1月13日,由于桃花村财务清算工作一直未有动静,村民再次来到洞**办公楼要求村委会对账时,本人及同村村民陆*共六人却被洞**出所的干警、协警和洞井街道办事处的城管、保安等数十人团团围住,并被抓至洞**出所。2015年1月14日,雨**局以本人在2015年12月5日要求村委会清账时,扰乱嘉**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本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事实方面,雨**局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为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侵吞集体财产,本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要求村委会对村集体组织的资产及账目进行公开,是村民主张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且本人等村民在2014年12月5日仅是到嘉**司要求与村委会负责人协商清账事宜,并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围堵大门、禁止车辆出入等情形,全程本人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亦没有损坏嘉**司的任何财、物,更加没有扰乱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程序方面,雨**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雨**局进行处罚的是本人在2014年12月5日、6日、7日的行为,然一直到2015年1月13日才采取措施,拘留了本人及同村村民五人,并在同月1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已远远超过3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雨**局的处罚决定已经严重超出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且处罚的所谓治安事件并不存在重大,复杂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表明雨**局曾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过延长期限,因此办案时间已远远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二)、雨**局的执法人员对本人实施拘留时并未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且在实施拘留过程中还有街道办的城管、保安等非执行人员参与其中,该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其具体执法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整个事件中,均是村民向村委会要知情权。全体村民要求村委会清算账务、资产,为什么只处罚包括本人在内的6人?

综上所述,雨**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执法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且由于雨**局的违法拘留对本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使本人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给本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1、判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确认雨**局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雨**局、市公安局赔偿本人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雨**局、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1、身份信息,证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3、长沙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雨**局、市公安局对本人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雨**局辩称,一、因长沙市雨花区桃花村部分村民对该村账目不满,要求村委清账,并对村委清账答复不满,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彭**、彭**、吴**、彭**、张*等村民开始在嘉**司门口将大门堵住并拉横幅,阻挡嘉**司车辆出入,持续至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在持续的三天内,村民的行为致使嘉**司数百台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后因下雨,村民才解散。

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村民聚集堵塞嘉**司门口时,就有大量司机拨打110报警,并有嘉**司报警,因系群体性事件,我局洞**出所接警后一方面做群众工作,一方面搜集证据,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彭**、彭**、吴**、彭**、张*等人再次在洞**办事处聚集时被洞**出所抓获。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案发后,彭**等人已离开现场,违法行为人均未到案。直到2015年1月13日才被我局洞**出所抓获,在抓获时,洞**出所民警开警车、着制服并表明身份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所以我局民警办案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期办案。

彭**到案后,我局依据其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予以行政拘留5日。对彭**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乎法定程序。对其他仍未到案违法嫌疑人员,我局将继续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彭**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彭**,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雨**局提交的证据,彭**质证如下: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对抓获经过有异议,抓获本人等六名村民时,现场还有三、四十名村民在场,为什么只抓了本人等六位村民。

市公安局对雨**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内容违法。

雨**局对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彭**提供的证据,雨**局、市公安局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雨**局、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雨**局提交的证1,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其内容,证2、综合审查彭**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图片,能够证明雨**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行政案件事实,证3、能够证明雨**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市公安局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至于复议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的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5日16时许,长沙市**道办事处桃花村部分村民对村委账目不满,要求村委清账。因对村委答复不满,彭**、彭**、张*、彭**、吴**及其他村民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6日至7日15时许,将嘉**司大门堵住并拉横幅、禁止车辆出入,意图引起媒体及政府重视、达到清账目的。雨**局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当日及后续时间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视频图片。2015年1月13日,雨**局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同日15时许,雨**局将再次在雨花**办事处聚集的彭**、彭**、张*、彭**、吴**抓获并带至雨**局洞井派出所进行审查。雨**局对彭**进行了询问,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月14日,雨**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彭**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15年1月14日,雨**局对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彭**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19日,彭**拘留期满,由长沙市拘留所解除拘留。

彭**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受理,经复议程序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并于2015年4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彭**。

2015年5月12日,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包括彭**在内的长沙市**道办事处桃花村部分村民对村委账目不满,要求村委清账,因对村委答复不满,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6日至7日15时许,将嘉**司大门堵住并拉横幅、禁止车辆出入,主观上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扰乱了嘉**司正常的工作、营业秩序,致使嘉**司的工作、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雨花分局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并经法定程序,认定彭**扰乱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嘉**司工作、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对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彭**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彭**提出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彭**认为,包括其在内的村民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围堵大门、禁止车辆出入等情形,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彭**认为,雨**局处罚的是彭**2014年12月5日、6日、7日的行为,直到2015年1月13日采取措施,并在同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已远远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30日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雨**局于2015年1月13日予以受案登记,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超过办案期限。

彭**认为,雨**局仅处罚了彭**等5人,没有处罚其他参与扰乱嘉**司秩序的村民。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雨**局对彭**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其他参与扰乱嘉**司秩序的村民是否应当被处罚,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雨**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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