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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刘**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湖南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向起诉人借款1003万元,至今尚欠大量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起诉人带亲友到长沙市**营销中心,找丽**司法定代表人付胜龙催要欠款仍然未果。2015年4月25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为由,对起诉人作出望公(黄)决字(2015)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年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起诉人认为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起诉人及亲友并未采取过激行为,属于合法维权,起诉人与丽**司之间系民事法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所管辖的范围,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黄)决字(2015)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5日,起诉人向我院邮寄提交延长起诉期限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5年6月4日之前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向我院提交延长起诉期限申请,表明已自认提起诉讼的日期确已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申请延期的理由为长期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2015年6月2日至4日住院治疗,并提交了邵**民医院2015年6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胃溃疡并出血。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的延期申请不符合可延期的特殊情况,理由如下:一、起诉人仅提供了2015年6月4日的诊断证明,并未提供住院证明,说明起诉人的病情并未发展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二、起诉人虽长期患病,但结合其能多次从邵阳市邵东县往返长沙市望城区找借款人催要欠款、2015年6月5日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同月8日亲自来我院办理立案手续等情况,表明起诉人的病情并未严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三、起诉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可以全权委托律师或近亲属等人代为起诉,或者通过邮寄等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非必须本人亲自来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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