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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刘**、刘*、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美**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罗**、言*,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蒋*,第三人刘**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刘**(系第三人刘**、刘*之父,第三人梁**之夫)入职用人单位美**司,从事保洁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8日16:30左右,刘**在工作岗位做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工作时感觉头痛、呕心,其同事帮其扯沙,并服用藿香正气水。17时许,同事便用摩托车送刘**回到家。后刘**家属将刘**送到了当地诊所和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9月19日,长**医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3级极高危;建议:家属放弃治疗”。抢救过程中,刘**家属放弃抢救。4:30左右,刘**死亡。县人社局认定: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故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美**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1、两被告对刘**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和维持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刘**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据事发时担任班长的证人甘*证实,刘**发病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已经下班。2、无视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职工的突发疾病与单位的工作存在某种牵连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并未要求职工加班,未额外增加职工负担。另刘**不听劝阻,擅自到无行医资格的黑诊所“万明诊所”(事发后,该诊所已被取缔)就诊,导致病情逆转,不能排除是医疗事故导致刘**直接死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非】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县人社局2014[非]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5号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维持了被告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3、证人甘*、彭*、宋*的证言。证明刘**发病时工作已经完成了,已经下班了。刘患病后到没有资质的诊所治疗,事后刘**的家属向黑诊所要求赔偿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刘**为工伤:一、事实清楚。2014年1月,刘**入职用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8日16:30左右,刘**在工作岗位做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工作时感觉头痛、呕心,其同事帮其扯沙,并服用藿香正气水。17时许,同事便用摩托车送刘**回到家。18:30左右,刘**到家里附近的“万明诊所”医治,打了4瓶吊针回家。21:50左右,因为刘**仍然感觉不适,其家属请“万明诊所”的医生到家里诊治。22:51分左右,刘**家属报120。120将刘**送到了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刘**家属放弃抢救。9月19日120的送刘**到湘阴县樟树镇塘花村一组老家。4:30左右,120车离开后,刘**死亡。2014年9月19日,长**医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3级极高危;建议:家属放弃治疗”。二、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了充分的举证,送达回执证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工伤认定的送达都是依法进行。三、程序合法。2014年9月19日,刘**死亡。2014年10月21日,刘**的儿子刘**在发生事故1年内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2日,县人社局审查申请材料后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2日,县人社局向用人单位依法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依法、限期举证。2014年11月4日、11月21日、11月24日,用人单位进行了书面举证。2014年12月19日,县人社局在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四、适用法律正确。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认可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案件的焦点在于刘**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提交了梁**、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刘**下午4:30左右在23号厂房突发疾病的事实。而申请人长**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甘*、彭*、宋某证人证言,证实刘**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均和梁**、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用人单位)在复议案件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下午4:30左右不是刘**的工作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3号厂房不是刘**的工作岗位。综上,复议机关认同长沙县人社局对于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同时,复议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故复议机关认为长沙县人社局认定刘**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复议机关办理该复议案件程序合法。2015年2月15日长沙市**有限公司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当日向长沙市**有限公司发出了(长人社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之后向长沙县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刘**发出了追加第三人通知书。长沙县人社局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提交了陈述意见。2015年4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5号),并邮寄送达复议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认可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案件当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在适用法律和认定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及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明材料。3、企业注册登记材料。4、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收费明细单。5、申请人的自述材料。6、申请人提供的梁**、梁*的证人证言。7、申请人提供的刘**工资存折及工号牌复印件。8、工伤认定的有关知识。9、申请人的委托手续。10、申请人刘**联系方式登记表。11、申请人填写的收件清单。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询问笔录。17、电话记录。18、阅卷记录。19、用人单位的委托手续。20、送达回证。1-20证据证明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美**司提起了行政复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美**司具有提起复议申请的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代理函,证明美**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4、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县人社局作出了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通知县人社局进行答辩和举证。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县人社局进行了行政复议的答复。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通知刘**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9、第三人陈述意见,证明第三人在复议阶段提交了书面意见。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11、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述称,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刘**自在工作岗位下午4点30分突发疾病至送到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10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且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购买任何保险,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保险,致员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4医疗诊断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完整的就诊资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5受伤经过自述有异议,认为刘**并非现场的见证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两个律师到场的证明,且对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6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刘**的陈述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质证县人社局意见相同,对证据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彭*、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县人社局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综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7至14,17至21,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3,5至8,1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之间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诊断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收费明细单能完整反映刘**的就诊情况,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受伤经过自述和证据6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甘*、彭*、宋某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并无矛盾,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对刘**的询问笔录和市人社局提供的刘**的陈述意见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原告美**司的职工,2014年1月,刘**与美**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刘**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岗位在长沙经济技**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16:30左右,刘**在工作岗位三一重**限公司23号厂房做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工作时感觉头痛、呕心,其同事帮其扯沙,并服用藿香正气水。17时许,因为当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同事便用摩托车送刘**回到家。18:30左右,刘**到家里附近的“万明诊所”医治,打了4瓶吊针。21:30左右,刘**打完吊针步行回家。21:50左右,因为其仍然感觉不适,刘**家属请“万明诊所”的医生到刘**家里诊治。22:51分左右,刘**家属报120。120将刘**送到了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刘**家属放弃抢救。9月19日3点左右,刘**家属请120的急救车将其送往湘阴县樟树镇塘花村一组老家。4:15左右,120的送刘**到湘阴县樟树镇塘花村一组老家。4:30左右,120车离开后,刘**死亡。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刘**(系刘**之子)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县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美**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依法、限期举证,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4日,11月21日,11月24日,美**司向县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材料。2014年12月19日,县人社局在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当日市人社局向美**司发出了(长人社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之后向县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刘**发出了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县人社局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提交了陈述意见。市人社局在查明了该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后,认可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当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在适用法律和认定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对该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4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5号),并邮寄送达复议案件当事人。2015年4月27日原告美**司不服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依法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在2014年9月18日下午4:30左右在23号厂房从事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工作时突发疾病,原告都未提交证据证实下午4:30左右不是刘**的工作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3号厂房不是刘**的工作岗位。因此刘**确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提出刘**不听劝阻,擅自到无行医资格的黑诊所“万明诊所”就诊,导致病情逆转,不能排除是医疗事故导致刘**直接死亡。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行政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并非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复议机关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认可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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