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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刘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李某某、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80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驾驶湘APW512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龙某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某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15日,市交通局作出长交复决(2015)16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龙某某接到湖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通知,要求龙某某上午9时左右开车去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接湖南省**有限公司监事罗西。龙某某借了朋友吴**的私家车,在上午9时过几分钟到达指定地点在路边停车,有一男一女上车拉开车门。女人进入副驾驶位置,男人进入后座。龙某某被告知涉嫌非法营运并扣留车辆,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不听辩解,强行将车拖走。龙某某与强行上车的女人没有任何言语交流,没有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认定龙某某实施非法运营于法无据,请求判决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赔偿经济损失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和权限。龙某某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龙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驾驶湘APW512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乘车人搭乘龙某某所驾车辆欲前往长沙市定王台,双方互不认识。因*某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龙某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与市交通执法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4分左右,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龙某某驾驶湘APW512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龙某某与搭乘其车辆的乘客互不认识,乘客到目的地后会支付运费。因龙某某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决定暂扣车辆。2015年4月3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龙某某罚款2万元,并告知龙某某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龙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市交通局作出长交复决(2015)16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龙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编号为14198042收车凭证、立案申请表、询问笔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湘APW512比亚迪小车非法运营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2014)69号)、市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龙某某驾驶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于2015年3月23日驾驶车辆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龙某某与搭乘其车的乘客互不认识,乘客到目的地后会支付运费,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营违法行为。龙某某诉称其是在接送电话约定的公司领导,但在市交通执法局执法的整个过程中,并未有龙某某所称的公司领导在现场,龙某某事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理由。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龙某某构成城市公共客运非法运营行为,在龙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龙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故龙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了龙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履行了受理、查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龙某某诉称未进行非法运营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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