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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长沙**输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决定及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沈**作出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沈**不服,向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长交复决(2015)2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沈**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柏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1时左右驾车由芙蓉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湘雅附一医院时,好心同意顺路送一个路人,而被告认定原告“与乘车人达成协议,将乘车人送至旺旺医院后再收取费用”,不符合事实,视频记录中的对话可看出被告执法人员诱导性的询问乘车人。且原告在长沙是为了驾驶证年审短暂停留,有火车票可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分局作出的长开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64号长沙市**开福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解除湘A的扣押;2、撤销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长交复决(2015)2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

证据3、长沙至昆明车票,及暂住证,证明原告不是从事非法营运来盈利的,原告至去年以来一直在昆明工作;

证据4,原告在昆明工作的证明及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不是以非法营运作为生活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负责查处开福区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非法营运行为,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开福区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的执法人员子啊整个执法过程中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人员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正当合法。三、原告沈**在没有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营运,严重破坏了正常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沈**在没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汽车车辆经营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9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在长沙**雅医院非法揽客营运,其违法事实有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现在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对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足。1、沈**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针对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沈**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充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原告沈**非法营运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正当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长沙市**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原告行政处罚案的适格复议机关之一,对该案有法定的复议管辖权限。二、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程序合法。被告承办案件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以书面审查的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提交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表》,认为开福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三、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长**(2015)22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福分局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开福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开福分局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告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长**(2015122号)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法院依法应当对被告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长**(2015)22号)予以维持。因此,被告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开福区分局及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1至证据2,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具有城市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3、立案审批表,

证据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证据5、事实当场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

证据6、现场笔录,

证据7、当场陈述申辩书,

证据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书,

证据9、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书,

证据10、延长扣押期限审批书,

证据11、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

证据1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13、送达回证,

证据3至证据13,证明交通行政执法局开**分局作出的公共客运开福处罚决定(2015)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14、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证据15、长交复决(2015)2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至证据15,证明1、原告沈**在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路边停车揽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构成非法营运;2、经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复议查明沈**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政发(2011)69号),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委会文件(长常人(2010)9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至证据2,证明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为长沙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该案有法定的复议管辖权限;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沈**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长交复受字(2015)第26号),证明被告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决定受理;

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法定的七日内向长沙市**开福区分局发送了答复通知书;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沙市交**福区分局作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证明沙市交**福区分局在法定的十日内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证据7、《陈**》,证明原告沈**查阅了长沙市**开福区分局针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交的答复材料并提交了补充意见;

证据8、《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表》,证明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六十日内对该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承办案件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和局领导批准;

证据9、《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表》、《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长**(2015)22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经局领导签发;

证据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沈**,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复议的被申请人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开福区分局;

证据11、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文件(长交法规(2014)59号),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4,其证据与原告是否从事非法营运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至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关程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原告沈**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从湘**院送至旺旺医院,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乘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沈**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芙蓉北路自北至南行使至长沙**雅医院公交车站路段时,停靠在该路段右侧车道,一乘客询问原告“旺**院去不?多少钱?”,该乘客在原告表示“上来”后上车。被**区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原告沈**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原告沈**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搭乘原告所驾车辆从湘**院送至旺**院,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乘车费。根据被**区分局的现场调查,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沈**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被**区分局作出(2015)4-006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沈**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沈**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长交复决(2015)22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沈**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被**区分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沈**在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湘**院附近非法揽客营运,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原告与乘客互不相识,结合本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并欲搭载乘客的行为,而原告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故原告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区分局在对原告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原告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合法。综上,被**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针对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听取了双方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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