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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增加长沙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于同年5月11日、5月8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成军,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皮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梅)决字(2014)第2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4年10月15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在长沙火车站被一群来历不明者塞进车内,送到梅家田派出所后,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拘留,原告认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告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2元。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主体适格。3、2014年86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主体适格,且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宁*(梅)行传字(2014)第0448号《传唤证》;5、(2014)2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宁拘解字(2014)07100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4至证据6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4)第2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到案经过;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至证据9拟证明我局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杨*询问笔录;12、谢**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冯**询问笔录;15、秦**询问笔录;16、王**询问笔录;17、车票复印件;18、训诫书;19、驻京办情况证明;20、送达文书照片;证据10至证据20拟证明杨*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长沙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己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2、宁公复答(2014)第2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3、治安管理处罚申诉复议审批表;4、2014年第86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我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杨*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证据发表下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发地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接报地点为梅**出所,违反《行政处罚法》管辖权的规定;到案时间为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案发地是北京市,而原告实际在北京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案件来源不明确,匿名电话不知是谁打的。对证据2、3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传唤证和通知书上没有示明何时何地何种行为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8条第2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喻**、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既不是原告在北京市时的旁观者也不是报案者,所以对本案案情一概不知,且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9月12日强拆,喻**、李**均参与了该次强拆行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82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答复一栏是空白的,虽然被告注明被告知人员拒绝签字,但明显不符合常理,办案民警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至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审讯时原告都是沉默,所以笔录上的记录与真实情况都不一致,原告要求办案人员修改为沉默,办案人员拒不更改,故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询问人没有签名,被告注明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是城郊乡政府工作人员,作为现场执法人员参与2013年9月12日原告房屋强拆行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李**不是报案人员也不是原告在北京时的现场旁观者,对本案案情并不了解,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冯**系长沙市驻京办工作人员,该机构为非法机构,冯**只是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电话前去接访,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不知情。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1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也无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训诫书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训诫书的主要目的是警告,且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9不予质证,被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20无异议。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证据发表下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长沙市公安局邮寄给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没有寄给原告该份意见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达文件中也证明只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答复意见书。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杨*的证据发表下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份文书均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依程序作出。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对原告杨*的证据发表下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0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复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杨*因对政府征收、拆迁补偿问题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7月5日,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杨*接回宁乡。2014年7月6日,原告杨*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梅**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梅)决字(2014)第2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实际执行。原告杨*不服,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年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杨*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杨*系宁乡县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虽对原告杨*进行过训诫,因训诫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原告杨*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法信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杨*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4)第2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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