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袁*胜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廖**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袁*胜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廖**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及第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另案民事判决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依法恢复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袁*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及第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宁乡**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案件来源;3、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案申请人的身份及复议代理人情况;4、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局行政执法制作的调查笔录、(2011)宁*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收条,拟证明原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送达回证,拟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宁乡**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7、注销登记决定书、注销公告、《房屋登记办法》、刘**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房屋赠与协议、原产权人张*英权证、委托人王**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宁房权证玉字第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廖**的举报信、房屋登记审批权表、房屋产权情况产籍卡、廖**敦请撤销权证的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宁**证处的撤销决定、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原案第三人提交的对本案的意见;9、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审理本案时举行了听证;10、延期审理审批表,拟证明本案审理期限延期一个月;11、发文稿纸,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签发履行了发文程序;1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3、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张**、袁*胜诉称:原告夫妻俩在宁乡县**商贸中心购得14号楼2号门面,以张**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6月1日书面授权委托其女婿钟**办理房屋出租事宜,同日钟**将房屋出租给廖**,2008年8月21日钟**以张**的名义与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虚构房屋赠与协议,在原告夫妻俩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了刘**名下。承租人廖**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宁乡**障局申请注销登记在刘**名下的708002237号产权证。宁乡**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刘**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决定书,原告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赁证,证据1-证据3拟证明原告仅委托女婿钟*明出租房屋的事实。证明诉争的房屋于2008年6月16日租给了廖**的事实。证明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租赁屋一经转让,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5、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证据4-证据5拟证明刘**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明知宁乡县**商贸中心14号楼02号门面是原告张**所有的事实。证明刘**在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授权他人进行买卖、代签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而与钟*明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明刘**购买原告房屋,未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原告概不知情的事实。证明房屋受让人刘**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采用欺骗手段,房屋明明有共有人,而称无房屋共有人,房屋明明出租给了廖**,而谎称无承租人,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上转让方原告没有签名,系刘**弄虚作假的事实。6、房屋赠与协议,7、(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8、宁乡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据6-证据8拟证明刘**与钟*明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证明对于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两原告自始至终概不知情的事实;9、房屋产权情况,10、宁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1、委托书,证据9-证据11拟证明案外人刘**是以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骗取的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刘**委托了王**申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刘**明知是采用欺骗手段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12、民事起诉状,1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14、关于敦请宁乡**管理局撤销宁房权证玉字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15、注销登记决定书,16、注销公告,17、注销公告(登报),18、关于商贸中心14号楼一号门面房产登记注销情况说明,19、请求报告,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据20拟证明案外人廖**就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以及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曾于2011年8月15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确认案外人钟*明伪造的以被告张**、袁**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证明案外人廖**于2011年11月12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撤销宁房权证玉字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的事实;证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依据申请人廖**的申请,根据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撤销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并依法予以公告撤销,且对撤销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加以说明的事实;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张**依照规定申请恢复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清楚、程序不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中认定“张**、袁**与刘**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已失效”,而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案外人钟**伪造的以张**、袁**与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两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向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的证据,刘**及代理人否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向刘**告知了享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未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存在瑕疵。故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定(2012)0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1、应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定(2012)02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注销登记决定书,保障房产证的合法性、真实性;3、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张**的名下,维护张**的合法权益;4、确认廖**对诉争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维护廖**作为诉争房产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委托其女婿钟**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张**在租赁合同上明确承租人租赁期限十年和承租人对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3、房屋租赁证,拟证明租赁合同通过相关法律部门审查备案,合同受法律保护;4、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钟**代张**签字,张**不知情未参与更没有委托他人。说明钟**与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也证明房屋已租赁的事实,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买卖双方明明知情却恶意串通的事实;5、刘**委托书,拟证明2008年11月3日以后刘**委托王**所参与的行为,刘**都负有法律责任;6、房屋赠与协议和公证书,拟证明2008年12月5日钟**和王**伪造的赠与协议和违法公证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避国家税费,损害国家利益;7、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拟证明双方提交的资料无真实性、无合法性,没有承租人任何意见,刘**委托王**参与并亲笔签字弄虚作假;8、宁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未参与钟**与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对其并不知情,办理过户手续无效,刘**委托王**配合行为人钟**参与并办理负有法律责任;9、廖**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律上是利害关系人,刘**与张**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10、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公证书,拟证明(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自始无效;11、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确认案外人钟**伪造的以被告张**、袁**与被告刘**名义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12、关于敦请宁乡**管理局撤销宁房权证玉字第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拟证明宁乡**管理局根据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公证书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公证书,依法撤销刘**名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13、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注销登记决定书,拟证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设部令168号》第81条规定,刘**非法取得的房产证已被依法注销;14、关于商贸中心14号楼2号门面房产登记注销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刘**委托王**参与并接受《房屋赠与协议》,刘**是非善意第三人,房屋登记机构有权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15、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第二项错误,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16、中院交办函;17、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8、附加两份登记审批表和(询问)申请表,拟证明刘**与钟**恶意串通以虚假《房屋赠与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规避国家税费,损害国家利益,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行为情节极其严重;19、注销公告(见报纸),拟证明刘**非法取得的房产证被注销作废。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纠纷两案均已审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4、15、1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9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军有异议,对证据13、16、17、20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10、11、13、1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9、15、16、1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7、8、12、13、14、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10、11、1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2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8、19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11、1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2、3、4、5、6、7、8、9、12、13、14、15、16、18、19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袁*胜系夫妻关系,在宁乡县**商贸中心14号楼购得2号门面,以张**名义进行的产权登记。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女婿钟**办理房屋出租事宜。钟**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廖**,租期十年。2008年8月21日,钟**又以原告张**名义与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伪造了《房屋赠与协议》向宁**证处申请公证。钟**凭“公证文书”、“房屋赠与协议”在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以刘**名义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向刘**颁发了宁房权证玉字第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第三人廖**知情后,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并确认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11月1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伪造的以张**、袁*胜与刘**名义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宁**证处以本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生效判决书为依据于2011年11月3日撤销了(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2011年11月12日,第三人廖**以(2011)宁*初字第2215号判决书为依据,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撤销该房屋产权证。2011年12月15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刘**收到注销决定后不服,于2012年2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并责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复议决定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决定。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廖**因不服本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4月2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监字交办函,将该案交于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宁*再初字2号判决书,维持(2011)宁*初字第2215号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作出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前,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同时,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注销登记决定书中认定“对张**、袁**与刘**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已失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刘**参与了伪造《房屋赠与协议》,且本院(2011)宁*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也是:“案外人钟**伪造的以张**、袁**与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注销登记决定书也没有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缺乏应当记载的事项,属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