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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株洲**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马育英于2013年9月9日以株洲**民法院民事裁定因执行程序违法被撤销后,造成所购房屋产权丧失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马**以所买房屋系善意取得,株洲**民法院(1998)株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因执行程序违法被撤销后,经行政复议、诉讼造成赔偿请求人所购房屋产权丧失为由,请求株洲**民法院赔偿在株洲市天元区园方路地段79.5㎡房屋一套;因错误裁定造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访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租房费及精神损失15万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对赔偿请求人马**的请求组织了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株洲市高新**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药公司)及株洲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1996)株经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公司偿还原先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37.0352万元;二、由被告明**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应偿还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偿还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支行于1998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12月15日,本院以被执**药公司申请破产为由,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03年8月,工**支行因资产剥离,将其在明**公司、明**公司的债权转移打包给鼎**公司。

2003年12月,工行高**星麟公司以“工**新支行已于2003年8月12日将本案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鼎**公司”为由,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予以相应变更。本案执行过程查明:明**公司与湖南人民**株洲记者站(以下简称株洲记者站)于1989年5月4日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联合征地2.205亩合作兴建一栋办公楼、一栋宿舍楼。1993年8月28日,株洲记者站将该处中自有的房地产作价人民币97万元全部转让给明**公司,但明**公司至今尚欠株洲记者站27万元未付清。1994年明**公司向工**新支行借款时,明**公司向工**新支行提供了担保。1994年12月28日,明**公司将位于天台横路的办公楼、宿舍楼中的8套住房等财产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明**公司。至今,明**公司未向工**新支行偿还债务,明**公司也未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从1998年起,工**新支行要求本院处置上述两栋房屋及土地,后因故未能及时拍卖变现。2003年12月,鼎**公司强烈要求本院处置上述房地产用于抵偿债务。

2004年1月6日,株洲记者站(甲方)与鼎**公司(乙方)签订《处置房屋协议》双方约定:一、上述房屋的所有资料的复印件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全部移交给株洲**民法院,由株洲**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上述房屋。二、株洲明**限公司在购买上述房屋中所欠甲方的27万元余款,由甲方在上述房屋的拍卖变现款中受偿,其中在住房拍卖变现款中受偿50%,在办公楼拍卖变现款中受偿50%。三、上述房屋拍卖变现款由甲方分别受偿后,剩余款项全部偿还株洲市高新**技发展总公司、株洲明**限公司所欠乙方借款本息。四、上述房屋拍卖变现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在上述房屋拍卖变现款中冲抵。五、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受偿款项由株洲**民法院按甲乙双方所签《处置房屋协议书》,分别支付甲、乙各方。六、甲方收到上述所欠款项后,将上述房屋的所有资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在过户过程中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200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本案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二、将位于株洲市天**医药公司、明**公司的住宿楼一栋、办公楼一栋及2.205亩土地全部转移归鼎**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该房地产的价值由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予以评估确认;超出鼎**公司债权总额的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执行人,不足部分,继续由明**公司、明**公司偿还。

2004年11月8日,本院向本案房屋所涉的各住户及门面租赁户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各住户及门面租赁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出。

2005年5月20日,株洲记者站与鼎**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肖*签订《处置房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位于株洲市河西天台横路的住宿楼一栋、办公楼一栋及2.205亩土地(以下简称上述房地产)已由株洲**民法院以(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对此无异议。二、鉴于上述房地产目前皆登记在甲方名下,为方便处置,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和拍卖,有关协议由甲方征得乙方同意后直接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皆由乙方承担。三、上述房地产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税费)皆由乙方负责处理。四、株洲明**限公司所欠甲方的款项27万元由甲方指令拍卖机构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余拍卖款项由甲方指令拍卖机构直接支付到乙方全权委托代理人肖*在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上。五、《处置房屋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5年底,株**者站通过株洲**卖中心拍卖了湖南省**民法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裁定书中所涉的部分房产即201号、401号两套房屋。2005年11月21日,株**者站向湖南广播电视记者总站呈递一份《关于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追回卖房欠款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我站与株洲**公司联合征地建房,建有宿舍楼二栋、办公楼一栋。1994年记者站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转卖给明**公司,房款未付清,我站未将上述房屋的征地报建、建房资料交付。现依据株洲**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处置上述房产。我站将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以追回拖欠的卖房款。”湖南广播电视记者总站作出“同意”的批示。

2008年12月,鼎**公司作出《限期认购或搬迁的通知书》,通知中要求各住户在该通知发出30日内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联系协商认购房屋事宜,逾期该公司将对房屋向社会认购或委托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开拍卖。2008年12月27日,株洲记者站向株洲**理局呈递一份《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报告》,主要内容为:“1998年我站经批准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兴建宿舍一栋,共8套间。因我站于94年搬迁至新华一村,该房屋已闲置。2005年已将其中201、401两套间在贵局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现将剩余六套(即房号101、102、202、301、302、402)作价转让,请准予办理房产权过户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2009年1月16日,鼎**在未经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程序的情形下以株洲记者站(甲方)的名义与马**(乙方)就1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株洲市**记者站住宅的101房屋有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株洲市**记者站住宅101号房屋出让给乙方,原房产证号:株房字第00181963,国土证号株国用(2005)A0416号。二、乙方缴纳的费用为成交价60674元,代办证转户税费5304.18元。办证税费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三、房屋交付期限,即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后,即视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具体交付房屋方式由乙方与现住户衔接处理。四、房屋交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须自行处理,但甲方必须出示有关该房所有权的证据。……七、该房的国土使用权证办理,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任,一切税费由乙方处理,甲方提供原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给乙方。”马**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在该份合同上亦有株洲记者站代理人肖*的名字及记者站的公章。2009年2月27日,株洲**理局依据该份合同为马**办理了房产证。至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在株洲记者站名下,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所涉房屋陈**、易**等五户居民不服,以执行裁定侵犯他人优先受偿权,执行未经公开估价,侵犯职工福利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株中法执再第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1、根据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47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之规定,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裁定未经价格评估、拍卖程序将房屋直接裁定给申请人执行人,且本案裁定中止后又未下恢复执行通知就直接作出了该裁定违法。2004年11月8日,本院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作出住宿楼的各住户及门面租赁户限期认购或搬迁的通知书,执行行为程序不当。2、本案申请执行人高新工行申请执行后,本院中止了本案执行,2004年元月本院恢复执行依据理由是因鼎**公司2003年8月通过资产打包转让而变更了执行主体。且执行裁定是先将房、地直接裁给该公司受偿,然后评估拍卖。按照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将有关财产交予鼎**公司享有,由本院按照评估作价拍卖的办法来予以处理。但上述涉案的财产没有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拍卖程序。3、本案执行标的之一,2.205亩土地使用权系所有权人株洲记者站划拨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划拨性质土地必须经过招、拍、挂、摘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因此,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裁定书将未进入土地市场的国有划拨土地直接裁定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违法。故以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程序及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撤销该裁定。

2012年5月,易飞鸾(所涉房屋101号住户)以湖南广播电视记者站于2009年1月16日与马**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违法为由,对湖南广播电视记者站及马**向株洲**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8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广播电视记者站与马**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已在株洲市房产局备案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鼎**公司是依据(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承接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的民事权利,并以记者站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马**。而株**中院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鼎**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无实体上的处分权。即使该裁定书未被撤销,鼎**公司出售房屋时违反了法律程序,没有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确认,系鼎**公司违反法律程序和本院裁定,擅自处分诉争房屋。另上诉人马**当庭陈述其房屋转让协议是与其他6户同时签订盖章的,现经审查该批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与记者站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记者站代理人肖*的签名也非肖*本人书写,且原审被告湖南广播电视记者站当庭陈述其没有授权肖*办理签约事宜。故2009年1月16日肖*以记者站的名义与被告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

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鼎**公司通过解散决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再查明,湖南人民**株洲记者站现因机构体制改革被撤并,其权利义务承担者为湖南广播电视记者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虽因执行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但鼎**公司出售房屋时没有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马**所购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确认,系鼎**公司违反法律程序且违反本院(1998)株中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所作的擅自处分。故赔偿请求人马**的赔偿请求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马**与株洲记者站就101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承担。马**所主张的善意取得及赔偿请求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马**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赔偿请求人马**请求本院予以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的赔偿请求不予国家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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