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在国家规定的非信访场所美国驻华大使馆非法上访,被北**阳分局查获。被告芦**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芦**分局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芦**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但原告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