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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1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雨花分局)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快递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公安雨花分局的处理警情行为违法。**某某按照市公安局的要求补证了相关证明材料,但市公安局超过了法定期限,未对王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2015年4月20日,王某某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市公安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送达超过时限,请求确认市公安局超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2、快递单;证据材料3、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材料4、2014年第13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6、长公复补字(2014)001号《通知书》;证据材料7、办案说明;证据材料8.、关于对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0、(2014)2540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11、(2014)2540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12、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书》和发票;证据材料1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材料1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费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提交的材料不齐,市公安局通知王某某补正材料。2015年1月21,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委托公安雨花分局送达。在送达过程中,王某某一直无法联系,直到2015年5月8日公安雨花分局找到王某某,因王某某拒绝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雨花分局民警向王某某留置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另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行政复议的送达时限和方式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2、公安雨花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证据材料3、治安管理处罚申诉审批表;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的办案说明。

被告公安雨**局辩称:2014年8月25日16时许,长沙市**道综治办为规范市场,强制将高桥火焰十区三栋8号门面清退,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拨打110报警,高**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经济合同纠纷,故告知报警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雨**局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某某的报警进行处理,处理警情合法,公安雨**局接受市公安局的委托,已向王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王某某因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公安雨花分局处警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28日,长沙**民法院受理王某某不服公安雨花分局的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长沙**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单独针对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公安雨花分局处警(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雨花**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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