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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固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该案,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通知第三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陈**作出的株国复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被告株洲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证据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含房屋产权证2页、土地使用权证2页、茶陵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限期腾地通知书1页、关于兴建房屋地基协议1页、原告身份证明1页),拟证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8日发出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据4,签收行政复议文书事项材料,拟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证据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李*代理该复议案件,且权限为特别授权;证据6,行政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10月3日将《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证据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据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固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茶陵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后,拆迁办肖**等一行人(包括乡政府),到原告家协商拆迁事宜,原告提出了一些要求,请求他们解决。从当年10月10日后,拆迁办主任谭**、副乡长谭*先后多次到原告家或到拆迁办叫原告签字,未同意后竟威胁原告说政府准备在十月底强拆,你早点签字还好说,如不签字非整你不可等等。2013年底拆迁办主任、县法院周副院长执行局长等先后两次来原告家协商,说给你七厢地基你同不同意,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和其他拆迁户同等补偿安置,因原告没有非法建筑虽有部分未办证,但都是十多年前建好的,属于历史性占地,(其他拆迁户同类得到了安置)必须要认可,他们拒绝原告的要求。2014年8月27日由拆迁办的肖**、李**和城**人大主席等一行四人来原告家说这次来,我们是最后一次,我们代表政府,同意给你七厢地基,房屋价格等其他要求都拒绝答复。原告据理力争无果,原告的儿子苦劝原告,最后原告违心答应了。原告第二天去拆迁办签协议,第二天来到拆迁办被告知说:“政府郭**打来电话说不准原告签字,说原告是钉子户,要法院强拆”。终上所述:拆迁办和镇人大主席等2014年8月27日的最后协商日期应该是继续计算的日子,原告没有超过60天的法定申请时限,整个双方协商行为是典型的申请时效中断。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将证人证言和8月27日的录音文及10月10日的录音文字证据呈上,请求法院撤销市国土资源和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27日录音转换文字一份;证据2,2014年10月10日录音文字一份;证据3,2014年10月20日录音文字,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陈**将该3份材料是给县拆迁办和县领导;证据4,证人证言(谭晚香),拟证明县拆迁办会把意见带回去商量,以后答复;证据5,关于要求提高房屋和猪场拆迁安置及停产停业补偿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将该份报告交给县拆迁办肖**;证据6,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第三人把款项打入陈**专用账户是假的,补偿未到位,证据7,行政诉讼起诉书,不做证据提交;证据8,原告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9,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陈**已收到;证据10,茶陵县国土局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陈**已收到该通知书,是3号收到的;证据11,当事人送达确认书,不做证据提交;证据12,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茶陵**源局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210号审批单批准,批准征收原下东乡东山坝村2.6887公顷土地用于朝阳路建设项目。茶陵**源局于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做出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3日送达至原告家中,有送达回证为证。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市国土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2年9月28日茶陵**源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在原告提交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中,原告注明了该文书于2012年10月4日送达,市国土局随后对案件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要求进行了审查,调阅了该《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回证。同时,市国土局与原告代理人李*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已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了该《限期腾地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审查期限内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据此,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做出了株国土资复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市国土局做出了株国土资复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茶陵县国土局述称:原告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作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通知书》之后即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就依法到原告陈**家中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告陈**在其《行政诉讼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第二自然段中予以载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滕地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陈**即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的《茶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合法,实体补偿、安置公平合理。第三人作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通知书》之前,比如在安置可行性调查研究、补偿价值的评估等每一个环节均是经过慎之又慎,充分考虑和保障原告陈**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及时将补偿款足额存储于原告陈**的专用账户之中。综上所述,第三人对原告陈**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陈**自知道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法定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期限内未执任何异议。据此,为支持答辩人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茶陵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行政文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拟证明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10月3日将《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7、11、12不作证据认定;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5、6、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于2012年10月4日收到第三人茶陵县国土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其内容为:限原告陈**拆迁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家腾地,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原告陈**认为房屋补偿过低、因猪场拆迁安置及停产停业要求补偿,多次向政府拆迁办反映,也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提高房屋、猪场拆迁安置及停产停业的请示报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株洲市国土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2年9月28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做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被告株洲市国土局随后对案件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要求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未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据此,被告株洲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株国土资复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申请时效适用中断,被告株洲市国土局应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株洲市国土局作出的(2014)株国土资复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行政管理,本案焦点为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60天。从第三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看,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陈**,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有三种维权途径,从该案中看,原告陈**并未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未向被告株洲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其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存在申请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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