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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株洲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家胜、刘*,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不接待信访的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株公复决字第(2015)019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芦**局作出的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芦**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传唤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对王*的询问笔录;12、传唤经过;13、训诫书;14、进京非访、涉法违法行为处理函;15、劝返接回通知单;16、情况说明;17、王*历次处理材料;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王*身份信息。其中证据1u0026mdash;10、12、18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证据11、13u0026mdash;17拟证明被处罚人违法事实;证据19拟证明被处罚人王*的身份信息。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理回执及王*邮寄申请复议材料,拟证明受理王*复议申请的事实;2、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书和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市公安局要求芦**局对王*的复议申请提交答复的事实;3、复议答辩书,拟证明芦**局提交了复议答辩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审批材料,拟证明复议机构履行案件办理、负责人审批手续等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王*和芦**局的事实;6、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案卷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芦**局经调查取证对王*依法处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芦**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在中南海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芦**局无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芦**局作出的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5)019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芦**局辩称:第一,被告芦**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多次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违法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历次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第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芦**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芦**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对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提出的诉求不成立,被申请人芦**局在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王*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芦**局作出的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分局作为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5)01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芦*(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2、申请行政复议书,证明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了复议,市公安局维持芦**局的处罚决定的事实;3、芦淞**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拟证明被告芦**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原告王*对被告芦**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u0026mdash;4、7u0026mdash;10、15、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芦**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u0026mdash;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对芦**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被**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分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芦**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因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等问题,于2014年多次到北京及省、市、区非访,被告芦**局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4日分别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违法事实,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芦**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5)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芦**局作出的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芦**局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芦**局依法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芦**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芦**局根据原告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被告芦**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芦**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芦**局作出的芦公(枫)行罚决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5)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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