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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某局诉郭某某强制腾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局以向被申请人郭某某户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4)第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并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维持后,经催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下事项:腾空被申请人郭某某户住房,交付土地。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召开听证会,对株洲市某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第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冯*,被申请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雷*到会进行陈述,本院另邀请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相关人员列席并陈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

被申请人郭某某户籍为株洲市石峰区,该户登记人口为8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某某在石峰区九郎山村(原荷花村)某某组建有一栋二层房屋,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二层共234.37平方米。郭某某于2001年8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118.92平方米。

2012年2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2010年报部重金属污染土地治理批次方案调整地块实施项目一(2011年度)29.8公顷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被申请人前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审批单,在石峰区九郎山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29.8公顷用于南车物流基地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29.8公顷用于南车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局具体实施征地,进行征地范围内房屋、土地的调查。2013年5月12日,株洲市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该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号复函补偿安置。申请人株洲市某局对郭某某户位于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人口进行了调查,并将该宗地内所有被征地农户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其中载明被申请人郭某某户参与房屋合法性认定人数为0人,享受安置房指标人数为0人,该户实测建筑面积为334.14平方米(含砖混、砖木房各一),合法土地面积为118.92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34.37平方米,房屋违补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违拆建筑面积为82.66平方米。征拆工作人员与郭某某及其家属协商补偿事项,但郭及其家属因其超出补偿政策的要求未获满足,协商无果,被申请人郭某某户拒绝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搬迁、腾地。申请人株洲市某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株政发(2011)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号复函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郭某某户房屋补偿款共为357,892元(不含奖励款125,740元),将该款以郭某某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单及房屋各项补偿表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领受。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郭某某户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4)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被申请人郭某某户因不服该《限期腾地通知书》,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株洲市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75号《限期腾地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将《催告书》送达被申请人户,催告其履行搬迁、腾地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南车物流基地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建设无明显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局为建设该项目而履行的征用土地手续完备,用地合法,征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申请人株洲市某局对被申请人郭某某户的补偿是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号文件、株政办函(2011)号复函进行,无漏补、少补情形,未发现明显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株政发(2011)号文件是经严格程序制定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征地块绝大多数住户都已按此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并搬迁、腾地,被申请人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对其单独进行补偿的请求不合法,亦不合理,不应支持,其拒绝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应当影响征用土地的进程。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第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郭某某户应当自觉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搬迁腾地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某局对郭某某户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第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郭某某及其同住家庭成员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搬离其位于本市石峰区九郎山村某某组的住房,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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