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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源局与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腾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柳*,被执行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叶丰权均到会参加了听证。

经本院审查:株洲**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国土资厅函(2010)39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长沙至株洲、湘潭城际铁路工程控制工期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依法征收株洲**范区大丰村部分土地作为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合法有效。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在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情况为:根据生产用房整体结构及实际面积使用情况,确定企业生产用房面积为1778.81㎡(其中:标注为2#砖混结构1306.78㎡,4#砖混结构20.79㎡,5#简易结构451.24㎡),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拆的补偿计算标准,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房屋征购费5958055元,房屋装修费6237元,机械设备搬迁补偿39802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40000元,建房手续应扣税费28822元,提前签订协议奖142305元,搬家腾地奖124517元,提前搬家腾地特别奖622584元,共计8062900元。2010年12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张贴,2010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株洲**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张贴,同时向株洲**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村(今为大丰社区)送达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涉及该项目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之后按公告规定标准与拆迁户计算补偿、签订协议,各项政策到位后大部分拆迁户积极支持国家建设按时腾地,但被执行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以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太低等不合理的要求,拒不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不搬家,不腾地。2013年7月18日株洲**源局对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下达《补偿告知书》,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接收但拒绝签收,由株洲**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送达。2013年7月19日,株洲**源局指派工作人员与株**示范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向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送达计算补偿表及补偿款存折,共计8062900元。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接受但拒绝签名,株洲**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20日,株洲**源局对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告知其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夏**接受但拒绝签名,由株洲**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送达。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不服株洲**源局对其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维持该《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复议决定。2013年12月23日云龙示范区城际铁路指挥部工作人员将补偿建房手续已扣税费28822元、生产设施补偿41896元、调整5号厂房增加系数补偿款117661元、房屋征购费5613元,合计193992元存入远**司专用账户。2014年3月11日株洲**源局向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送达《株洲**源局催告书》,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留置送达。2014年5月21日株洲**源局向我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强制搬迁腾地。2014年6月19日云龙示范区城际铁路指挥部将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2号厂房房屋框架结构补差、企业房屋增加系数、机械设备搬迁费,合计723514元存入该公司补偿款专用账户,以上合计支付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各项补偿款898040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依照相关规定,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云龙制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临时安置过渡房,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被执行人株**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是在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0日对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第二十条、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函(2011)97号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株**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签订协议和搬家腾地,不予奖励(应扣除提前签订协议奖142305元,搬家腾地奖124517元,提前搬家腾地特别奖622584元,合计889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3)13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株洲市远**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前自动履行《限期腾地通知书》确定的腾地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72302元由被执行人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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