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林太花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太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以“没有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成建国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成建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