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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株洲市某区其他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株洲某区政府、第三人龙某某其他行政确认一案,株洲**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指定本院审理。原告周*2014年5月21日补全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株洲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陈**,第三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本案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8日,“7.18”事故调查组作出《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冻品湘菜经营部“7.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株洲某区政府作出株荷政发(2013)47号《关于“7.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原告周*在“7.18触电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批复》,于2013年11月18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批复》。原告周*以被告作出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周*将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冻品湘菜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安居)交由第三人龙某某经营,但未办理过户转让手续。2013年7月18日,因食安居的冷库无法工作,第三人龙某某联系之前负责冷库设备安装的株洲时光制冷与暖通**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负责人龚**,请该公司为食安居进行设备维修,后发生“7.18事故”。2013年9月10日,被告株洲某区政府作出株荷政发(2013)47号关于事故调查组对“7.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原告周*在“7.18触电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龙某某负直接责任,龚**负一定责任。原告认为:1、2008年5月18日,食安居与时光公司签订《设备定制(维修)合同》,虽然期限已过,但食安居的冷库设备和电线线路一直是时光公司进行维修,龙某某将2600元材料费和维修费交给龚**,即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对龚**的死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为触电身亡,调查报告事实不清;3、制冷设备维修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受害人龚**没有相应资质或操作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事故调查报告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

被告株洲某区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作出的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2008年6月,食安居自经营来,经营者周*没有制定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没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012年,周*将食安居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龙某某进行经营,没有对经营场地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维修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在维修操作程序上,冷却塔的更换、测试与配电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7.18触电事故”发生后,120急救人员对受害人龚**进行诊断,属电击伤致死。综上,被告所作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2012年2月,原告周*将食安居交由龙某某进行经营。2013年7月18日,因食安居的冷库无法工作,龙某某联系之前负责安装冷库时光公司负责人龚**,龚**于当日上午11时到食安居,发现冷库制冷设备即冷却塔已损坏需更换。*某某将2600元材料费和维修费交给龚**。下午六时许,龚**安排修理工即受害人龚**到食安居进行冷却塔更换。当晚11时许,冷却塔安装完毕,在试机过程中,因冷却塔内的水不循环,龙某某与龚**提水准备给制冷压缩机补水排空气,后龙某某到门面查看店内安全情况,返回时龙某某发现龚**倒在压缩机旁的过道里,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后,经诊断,龚**已经死亡。第三人认为,食安居的经营者是周*,龙某某只是食安居的工作人员,不应负责任。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某区政府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显失公正;

3、株洲市人民政府(2014)株政复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所作《批复》;

4、设备定作(维修)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营食安居的设备由时**司维修;

5、中国移动电话通讯录,拟证明原告与时光公司电话联系,请其为原告维修冷库设备;

6、VCD光盘,拟证明事故现场报道受害人龚**无证上岗,造成事故发生;

7、第三人龙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

9、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龙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7.18事故”受害人龚**受时光公司指派前往食安居维修冷库设备,受害人与时光公司系雇佣关系;

10、株洲**安监局对周*、龙某某、龚**询问笔录,拟证明食安居冷库设备由时光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维修;拟证明时光公司负责人龚**证实受害人龚**不具有维修资质;

11、时光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时光公司具有冷库维修资质,但指派的人员不具有维修资质;

12、“7.18触电事故”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7.18触电事故”讨论经过,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显示公正。

13、株洲某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4、《调查报告》,拟证明“7.18”事故调查组未查清事实,出具《调查报告》。

被告株洲某区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立“7.18触电事故”调查组通知,拟证明事故调查组组成合法性;

2、110处警接受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受害人龚孟希系触电身亡;

3、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荷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周*接受询问调查;

4、询问笔录(周*),拟证明周*投资经营食安居,2012年1月份左右将食安居交由龙某某经营管理;

5、询问笔录(龙某某),拟证明龙某某还原事故发生经过,食安居安全管理混乱,维修现场存在安全隐患;

6、询问笔录(龚光明),拟证明时光公司未对维修现场进行有效监督;

7、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维修现场勘查经过;

8、120急症病历手册,拟证明受害人龚孟希系触电身亡;

9、食安居、时光公司工商执照、资格认证,拟证实食安居、时光公司经营相关资格认证;

10、设备定做(维修)合同,拟证明食安居与时光公司签订合同已过保修期;

11、“7.18触电事故”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7.18触电事故”讨论经过。

12、株洲某区政府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13、株洲市人民政府(2014)株政复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批复》;

14、“7.18”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拟证明“7.18”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已查清事实,证据充分。

第三人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3、5、7、8、9、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合同到期没有在维修期内;对证据6、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由于受害人没有维修资质而造成事故发生;对证据2、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目的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所作行政行为显失公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3、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龙某某是管理经营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光公司负责人龚光明证实受害人龚**无维修资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是事故发生的25天后所做,周*、龙某某均没有签字,不能反映事发当天全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此证据认定受害人系触电身亡,证据不足;对证据11、12、13、14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讨论经过、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1、3、5、6、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拨打的是120,后来才拨打110,但并没有讲受害人是触电身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食安居的经营者是原告周*。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第三人所做的陈述笔录,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9、1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可据此认定受害人龚**对食安居冷库维修时不具备维修资质;证据2、12、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据此认定被告以《调查报告》为依据作出《批复》,并进行责任划分。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据此认为食安居系登记在周*名下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周*将食安居交由龙某某经营管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认定冷库维修不属于周*与时光公司签订协议保修期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证据2,且有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据5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龚**因事故身亡;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第三人关于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10处警登记记录系公安机关对报警及事发现场进行记录,且有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佐证,故认为证据2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在上述分析中已阐述认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食安居系登记在原告周*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08年5月18日,周*与时光公司签订《设备定作(维修)合同》,约定由时光公司定作冷库设备并负责安装,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设备安装后,原告周*即投入经营。2012年1月起,原告周*将食安居交由第三人龙某某经营,但未办理过户转让手续。2013年7月18日,因食安居的冷库无法工作,第三人龙某某联系之前建造冷库时光公司负责人龚**,龚**于当日上午11时到经营部,发现冷库制冷设备即冷却塔已损坏需更换。*某某将2600元材料费和维修费交给龚**。当天下午6时许,龚**安排修理工即受害人龚**到经营部进行冷却塔更换,晚上11时许,冷却塔安装完毕。在试机过程中,因冷却塔内的水不循环,龙某某与龚**提水准备给制冷压缩机补水排空气,后龙某某到门面查看店内安全情况,返回时龙某某发现龚**倒在压缩机旁的过道里,后龙某某将龚**背至门面前台,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后,经确认,龚**已死亡。经株**民医院急诊科诊断,龚**系电击伤死亡。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巡警大队接警后即到现场查看,经现场了解,龚**在食安居维修设备时,触电身亡。2013年9月10日,被告株洲某区政府作出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认定原告周*在“7.18触电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龙某某负直接责任,龚**负一定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批复》,于2013年11月18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被告株洲某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7.18事故”进行调查,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准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2008年5月18日,食安居与时光公司签订《设备定制(维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冷库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2013年7月18日对食安居冷库维修属于保修期内的证据不足。2013年7月18日,发生事故后,经株**民医院120急诊对受害人龚**进行诊断,属电击伤死亡;且有110处警记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受害人龚**系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但《调查报告》并未查清受害人龚**是否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是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被告作出株荷政发(2013)47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属事实不清。被告依据《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对原告周*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明《调查报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批复》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株洲某区政府株荷政发(2013)47号《关于“7.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株洲某区政府对《株洲市荷塘区食安居冻品湘菜经营部“7.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批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某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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