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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能与株洲**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能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彭*能户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4)102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其内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346号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被告依法征收荷塘区明照乡明照村、道岭村集体土地14.7486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审批手续合法有效。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3年7月17日发布了《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公告规定标准,在丈量调查的基础上对彭*能户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计算补偿,经房屋信息三榜公示,彭*能户房屋总面积914.47㎡,其合法面积为595.26㎡,违补面积为191.52㎡,违拆面积为127.92㎡.结合安置人员信息三榜公示,彭*能户房屋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玖仟柒佰零壹元整。在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荷塘征地拆迁所会同荷塘区政府项目指挥部、办事处、村等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彭*能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原告以补偿过低为由拒不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对彭*能户房屋补偿予以告知。2014年7月28日,项目指挥部向彭*能户送达《领取补偿款通知书》,但彭*能户至今未领取补偿款。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1、对彭*能户提出房屋补偿依照现行政策太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文件规定,被告不予支持。2、限彭*能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迁腾空位于道岭村刘家园组7-1、7-2号的房屋、交付征收土地。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置换审批单》,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用地报经了省人民政府;证据2、《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发布了该项目的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以及证明的补偿标准;证据3、《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听证权利;证据4、彭*能户房屋产权信息公示榜及安置人员信息公示榜,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安置人员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证据5、房屋丈量资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及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据6、《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调查结果,按法定标准计算了申请人应得的补偿数额;证据7、《补偿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告知了申请人补偿情况,并送达了原告;证据8、《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是在履行完法定程序、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合法催告行为;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彭*能诉称,原告与丈夫唐**(2011逝世)在位于荷塘区明照乡道岭村刘家园组拥有住房一栋,并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筑总面积914.7㎡,其合法面积662.91㎡,违补面积为123.87㎡,违章建筑为127.92㎡,我和丈夫唐**育有两子一女已成家,均具有建房资格,由于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致使原告两个儿子没有单独建房,现根据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政策解答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两个儿子均达到自然分户条件,他们两户可在原告有证房屋外的违章建筑面积内按人均120㎡参与合法性认定,被告强烈将原告的整栋房屋分配于两个儿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株洲市玉龙路金山新城路段建设用地的范围,该项目征地拆迁事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株洲市玉龙路金山新城段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346号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征地程序,将株洲市玉龙路金山新城段建设用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内容齐全,执行补偿标准正确。同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八项中明确听证事项,并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均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均表示放弃听证,在法定时限内也未收到相关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故该项目征地是依法先批后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二、被告认为对原告计算的补偿面积无误,且补偿均已到位。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执行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株**(2011)97号)的规定:“在合法性认定时,其建筑层数最高按三层认定,其建筑面积按应安置人口数多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标准认定,”在房屋补偿计算时,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14.1平方米,经认定合法面积加违补面积共786.78平方米,该户应安置人口8人,按人均不足120平方米再补助173.22平方米,实际补偿建筑面积960平方米,符合人均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规定。经计算,该户房屋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九仟七佰零壹元整(1549701元,不包括奖励部分)。在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荷塘征地拆迁所会同荷塘区政府项目指挥部、办事处、村等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该户以补偿过低为由拒不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对彭*能户房屋补偿予以告知。2014年7月28日,项目指挥部向彭*能户送达《领取补偿款通知书》,但该户至今未领取补偿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三、关于原告所提的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有关解释,株洲市人民政府及荷塘区人民政府均未出台上述两文件。综上所述,被告是严格按依法征收原告房屋,且已依法实施补偿,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计算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株**(2011)97号《关于执行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故对证据6—8予以采信;证据9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8月30日,原告取得株郊集建(90)字第BVI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30㎡,房屋位于株洲玉龙路金山新城段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3月4日,该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3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22日发布《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同时明确了听证事项。原告房屋经该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荷塘区征地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市规划局荷塘分局、市国土局荷塘分局、明照乡道岭**员会等部门丈量后,认定原告彭*能户可以享受安置房指标,购房补助及房屋合法性认定的8人,(即户主彭*能,儿子唐**,儿媳陈*。孙女唐**,二孙女唐**,二儿子唐**,二儿媳何*,三孙女唐**)认定其房屋合法占地面积230㎡,合法建筑面积595.26㎡,违补面积191.52㎡,拆违面积127.92㎡,先后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并送达《补偿告知书》、《领取补偿款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市国土局对彭*能户下发了株国土资限腾(2014)102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市国土局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株**(2011)97号《关于执行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执行,保证了原告彭*能户人均120㎡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政策解答”及“处理意见”,系株洲市天元区征地拆迁工作部门对株政发(2011)2号、株**(2011)97号文件相关问题的解读,不是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策适用解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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