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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服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倪进树,第三人潘**、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

双方争执的台子坵横路上山场坐落在上梧江瑶族乡枫木山村水竹岌组。争执范围涉及三处山场,一处自留山,两处承包责任山。申请人父亲潘**1983年在水竹漕沟上分得一处自留山(1998年分家给长子潘**)证号为NO:011817,四至: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杉树轮坑;1984年潘**又在台子坵沟上分得一处承包责任山(1998年分家分给长子潘**、次子潘**合占)四至:东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水沟,西岌扯上团竹轮子岌,北轮子岌。第三人袁**的胞兄袁**1984年分得台子坵新路上一处承包责任山(1988年分家分给袁**)其四至:东新横路,南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西干漕至坟颈团竹,北明清、明耀山团竹。申请人主张自留山的北至“杉树轮坑”和承包责任山北至“轮子岌”均应该到上轮子岌。第三人主张承包责任山的南至“路岌扯上轮子干漕”应该平下轮子横过水竹漕向上至上轮子岌。经现场勘查,申请人在争执山场中已经管业20多年,争执山场中有两个轮子岌分为上轮子岌和下轮子岌,上轮子岌可直上水竹漕,下轮子岌平行到水竹漕止,上下两轮子岌之间为平缓,现由申请人将该处山场送给外组人种姜。2013年8月份申请人潘**在争执山场内砍伐林木约18立方米,售价约18000元左右,第三人阻止未果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

双牌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潘**持有的《山林树木所有证》及申请人潘**、潘**共同持有《林地承包登记表》和第三人袁**持有《林地承包登记表》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潘**自留山四至明确地标明显,如果以第三人主张承包责任山的南至“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应平下轮子横过水竹漕向上至上轮子岌,那么第三人的南至就要横过漕、岌横断水竹漕上部,申请人的北至也就无法到“杉树轮坑”。按照当地分山惯例岌不过岌,漕不过漕,有明确地标的以地标为界,无明确地标的栽种团竹为界限,第三人指认的南至界限显然与分山惯例不符。被申请人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忽视争执山场内包括申请人潘**的部分自留山,且申请人承包的台子坵沟上责任人是潘**、潘**两兄弟合占并不是潘**独享使用权,被申请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故本府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现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时的证据:

一、1983年潘昌良《山林树木所有证》(NO:011817)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潘**在水竹漕沟上有一处自留山,四至: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杉树轮坑。

二、1984年潘昌良《山林承包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潘**、潘**在台子坵沟上合占一处承包责任山,四至:东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水沟,西岌扯上团竹轮子岌,北轮子岌。

三、1984年袁忠清《山林承包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袁**在台子坵新路上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四至:东新横路,南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西干漕至坟颈团竹,北明清、明耀山团竹。

四、2013年5月20日袁**证言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潘**、潘**在台子坵沟上的承包责任山与原告袁**的承包山是以岌为界线且栽有团竹。另证实争执山场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五、1984年潘**《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手抄件一份,证实案外人潘**在台子坵沟上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北至轮子岌与第三人承包责任山北至轮子岌为同一轮子岌,佐证第三人承包责任山应在轮子岌以下。

六、上政处(2013)第2号处理决定书及分家析产证明各一份,证实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1)7号处理决定只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山,忽略了第三人的自留山也在争执范围内,同时也忽视潘光华是争执山场内所属第三人的自留山、责任山共有人之一的事实。

七、调解笔录一份,证实第三人在争执山场管业20多年,另证实第三人之父在1998年将水竹漕沟上自留山分给潘**、潘**代管,其证号为NO:011817四至: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杉树轮坑。

原告袁**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有一处承包山坐落在本组台子坵新路上,其四至界限为:东新横路,南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西干漕至坟颈团竹,北明清、明耀山团竹。第三人潘**有一处自留山坐落在本组水竹漕沟上,其四至界限为: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杉树轮坑。第三人潘**、潘**在台子坵沟上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其四至界限为:东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水沟,西岌扯上团竹轮子岌,北轮子岌。原告的承包山南界与第三人的北界杉树轮坑和轮子岌相连。也就是说轮坑以上的山是原告的轮坑以下是第三人的,在本案中案外人潘**的承包山与第三人的承包山东西相连,而潘**对此不持异议,只是第三人主张越过第一个轮坑,事实上被告已经认可分山的惯例是岌不过岌,漕不过漕,而处理为何又不遵守这种惯例呢?从本案的地形及自然界线看第三人的北至界线不可能超越第一个轮坑,而且第三人登记的北至杉树轮坑和轮子岌只能是第一个轮坑,这一事实本组分山人员及组民都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显然不充分,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实属错误,原告认为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政处(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实对该案权属处理是正确的。

2、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对该案权属处理是错误的。

3、袁**1984年山林承包登记表,证实该案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

4、潘**1984年山林承包登记表,证实潘**承包责任山四至界线是以第一轮坑为准的。

5、潘**的所有证,证实这处自留山也不能上轮坑。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台子坵横路上山场坐落在上梧江瑶族乡枫木山村水竹岌组。争执范围涉及三处山场,一处自留山,两处承包责任山。第三人潘**、潘**父亲潘**1983年在水竹漕沟上分得一处自留山(1998年分家分给长子潘**)证号为NO:011817,其四至: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杉树轮坑;1984年潘**又在台子坵沟上分得一处承包责任山(1998年分家分给长子潘**次子潘**合占),其四至:东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水沟,西岌扯上团竹轮子岌,北轮子岌。原告袁**的胞兄袁**1984年分得台子坵新路上一处承包责任山(1988年分家分给袁**),其四至:东新横路,南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西干漕至坟颈团竹,北明清、明耀山团竹。第三人主张自留山北至“杉树轮坑”和承包责任山北至“轮子岌”均应该到上轮子岌。原告主张承包责任山的南至“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应该平下轮子横过水竹漕向上至轮子岌。第三人在争执山场中已经管业20多年,经过勘查,争执山场中有两个轮子岌分为上轮子岌和下轮子岌,上轮子岌可直下水竹漕,下轮子岌平行到水竹漕止,上下两轮子岌之间较为平缓,现由第三人将该处山场送给外组人种姜。2012年8月份第三人潘**在争执山场内砍伐树木与原告发生争执,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处(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主张承包责任山的南至“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应平下轮子横过水竹漕向上至上轮子岌,那么原告的南至就是横过漕、岌横断水竹漕上部,已经包含了案外人潘**的自留山部分山场。那潘**的自留山北至也就无法到“杉树轮坑”。自留山分山在前,责任山分山在后,不可能后分的责任山越位到先分山的自留山界限内。原告指认的南至界限显然与分山的事实不符。该处理决定忽视了第三人潘**的自留山也在争执范围内,同时也忽视了潘**的争执山场内责任山共有人之一的事实,侵犯了他人权利。二、县政府在复议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在对于该案复议中的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双牌县人民政府对于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撤销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无权与第三人争执此山场,事实是原告的山场是第三人轮子岌的北面,双方种土时栽种有团竹为依据。二、原告所说的,原告承包山南界与第三人北界杉树轮坑相连,也就是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北界杉树轮坑或承包山北界“上轮子岌”原栽有团竹轮子岌为界是对的,下轮子是不吻合原告人的南至界限,而下面轮子是横不过也转不过干漕的,有潘**的责任山和第三人的责任山及自留山隔着,理应原告责任山不能越岌越界。三、第三人自1983、1984年承包此山场后,对此争执的山场连续进行新造、抚育、采伐等营林活动三十余年,早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四、有本组人分山现场人证明、证据,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察看山场,依法撤销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13)2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希望县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办理,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潘**的证明,用于证明台子坵沟上山场的北至界限为岌,因昌良户主多一人,把北轮子至岌划给潘**管业。

2、潘**的证明,用于证明黄狗练窝山场,东至中幼林,南至立力嘴,西至漕,北至轮子。

3、袁**的证明,用于证明潘**、潘**在台子坵沟上的承包责任山与原告袁**的承包责任山是以岌为界线且栽有团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7份证据,原告袁**对证据1、2、3、5、6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潘**、潘**对证据1、2、3、4、5、6、7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2、3、5、6五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是一份调解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界线处理未达成协议,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提出了异议,未予认可,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4、5没有提出异议,这四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提出了异议,证据1虽然漏列了本案当事人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提出了异议,被告对证据1、2、3没有提出异议。该3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之胞兄袁**于1984年分得本组台子坵新路上一处承包山(1988年原告家分家析产时,此处承包山分给原告袁**管理),台子坵新路上山场坐落在上梧江瑶族乡枫木山村水竹岌组。该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横路、南至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西干漕至坟颈团竹,北至明清、明耀山团竹。第三人潘**、潘**之父潘**(原承包户)于1983年在本组水竹漕沟上分得一处自留山(1988年分家分给第三人潘**管理),其四至界限为:东洪路岌团竹,南水沟,西水竹漕,北至杉山轮坑。1984年第三人之父潘**(原承包户)又在台子坵沟上分得一处承包山(1998年分家分给第三人潘**、潘**合占),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至水沟,西至岌扯上团竹轮子岌,北至轮子岌。案外人潘**之父潘**(原承包户)于1984年也在本组台子坵分得一处承包山,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台子坵田坟岌扯上,南至水沟,西至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北至岌。潘**台子坵沟上责任山与第三人潘**、潘**台子坵沟上责任山实际上是一块同地名的山场分为两处责任山。该两处责任山系东西相邻,东西分界线登记均表述为沟上水心扯上轮子,南至界线均表述为水沟,北至界线分别表述为轮子岌、岌。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南北界限山场范围的上、下边界有两个轮子岌,即上轮子岌和下轮子岌,而原告与第三人所持山林承包登记表和林木所有证均没有写明各自南北界限所至“上、下”轮子岌。潘**该处责任山与原告该处责任山系南北(上、下)相邻,南北界线均位于山场的下轮子岌,且双方也均未为南北界线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其承包山的南至界限“路岌扯上轮子转干漕”应是凭与案外人潘**相邻承包责任山的北至界线岌(下轮子)横过,接着沿着案外人潘**与第三人潘**、潘**东西相邻责任山的北面界线轮子岌往下越过,接着再继续沿着第三人潘**自留山北面界线杉山轮坑越过,与其山场西界相连。第三人潘**、潘**主张自留山的北至界线“杉山轮坑”和承包山北至界线“轮子岌”均应到上面的轮子岌。为此,原告与第三人潘**于2012年8月为山场内林木而发生争执。该案由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上政处(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该案在处理中未把第三人潘**列为当事人。二第三人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处字(2013)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袁**持有的《林地承包登记表》和第三人潘**、潘**共同持有的《林地承包登记表》以及第三人潘**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均合法有效,且均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原告提供潘**在1984年《山林承包登记表》,证实了潘**的责任山与第三人潘**、潘**的责任山系一处台子坵沟上山场分为两块东西相邻的责任山,北面界线应均为轮子岌,原告该处责任山与潘**该处责任山系南北(上、下)相邻,即原告的责任山处在潘**的责任山上方,潘**西至界线为西至水心扯上轮子,那么,潘**的北至界线应是从下往上的第一个轮子岌(即下轮子岌),且潘**与原告未为南北相邻界线发生争执。潘**与二第三人东西相邻的该处责任山,其北面界线应是下面第一个轮子岌。按照当地分山漕不过漕、岌不过岌的惯例,通过对山场地形地貌的勘验,第三人自留山的北至界线“杉山轮坑”不能越过下面的第一个轮坑,第三人登记的承包责任山的北至轮子岌只能是下面的轮子岌,而不是上面的轮子岌。综上,从而佐证了原告该处承包山的南至界线应从路岌往上通过下面第一个轮子转向从案外人、第三人的承包山、自留山的北面界线(下面第一个轮子岌、轮坑)经过与其承包山的西面界线相连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维持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上政处(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请,因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在该案处理中,没有把该案第三人潘**列为当事人,系漏列该案主体,对原告这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台子坵沟上承包责任山和水竹漕沟上自留山的北至界线为从下往上的第二个轮子岌,对其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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