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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重庆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沙**管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经重庆**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曾*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认为已于2013年7月18日《沙坪**管理局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快递号:1091776289301)和2013年8月7日《关于刘**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挂号信:XA08938468950)中进行告知,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6月29日)及快递邮单、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快递邮单;2、再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书(2013年7月19日)及邮单、关于刘**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挂号邮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12月9日)及快递邮单、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邮单;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5、项目许可及刘**房屋裁决相关资料目录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作出答复,但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且搪塞处理,是拒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答复合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中载明的材料非被告答复期间公开,且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对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沙拆许*(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起止期限、颁发时间、拆迁范围(四至界址);2、拆迁占地面积、性质、用途及西物市场公共设施、用地、树木、容积率的赔偿归属、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内容;3、拆迁许可的依据和法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相关要件向被告提出沙区凤鸣山片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被告按规定启动许可流程:1、于2009年6月24日对该项目拟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评估机构事宜在项目辖区进行公告,公开被拆迁人参选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选举时间和地点等信息;2、于2009年6月28日在三医大礼堂召开项目拆迁动员暨评估机构选举大会,告知被拆迁人项目基本情况、拆迁法规、政策及评估选举相关事宜等信息;3、于2009年6月29日在项目辖区对评估机构选举结果进行公示,公开当选评估机构票数及中标机构名称等信息;4、被告核发沙拆许*(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后,于2009年8月3日在项目拆迁范围张贴拆迁公告,告知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代机构等信息。同时,对该项目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价格进行公示;5、2009年8月5、6日在重庆晚报和重庆日报中刊登该项目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代办机构等信息;6、关于拆迁占地面积、性质、用途、容积率等问题,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同月18日,被告将上述答复寄送原告。

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的《再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书》,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沙拆许字(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起止期限(含是否延期)、颁发时间、拆迁范围(四至界址);2、拆迁占地面积、性质、用途、容积率等问题由何部门提供;3、西物市场公共设施、用地、树木的赔偿归属、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内容未公开,也未告知由何部门提供;4、拆迁许可的依据和法定程序;5、答复称相关信息已进行公告、公示,但原告未获取这些信息的渠道,且即使被告发布过相关信息,亦不影响原告申请公开获取这些信息。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刘**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告知相关公告、公示及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被告批准拆迁许可证后,于2009年8月5日、6日在重庆晚报32版和重庆日报15版中刊登该项目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代办机构等信息,该资料可到档案馆查询;2、关于拆迁占地面积、性质、用途、容积率等问题,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可向区规划局和区国土分局查询。关于西物市场的树木、公共用地、设施的收益、赔偿归属等问题被告无相关信息;3、拆迁许可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的拆迁许可流程是严格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次日,被告将上述答复送达原告。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沙拆许*(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的起止期限、是否延期;2、拆迁范围(四至界址)、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3、审批该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和法定要件的内容;4、评估依据及原告的评估分户报告、西物市场附属公共设施、道路、用地、树木、车场的赔偿归属、处置补偿方案;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告知拆迁占地面积、性质、用途等信息应由何部门提供。次日,被告收悉该申请。同月26日,被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已于2013年7月18日《沙坪**管理局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快递号:1091776289301)和2013年8月7日《关于刘**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挂号信:XA08938468950)中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日,被告通过优速快递向原告寄送《答复》。其后,原告以被告未作出答复为由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间,经该局协调,被告将沙拆许*(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价格结果报告》等材料复印给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本案系原告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经查明,原告要求公开沙拆许*(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相关信息,被告作出本案诉争的《答复》,告知原告已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但在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协调,被告将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被告的该公开行为系对原行为的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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