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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车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田桃,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和第三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渝北区人社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0月7日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重庆**车公司员工李*2013年10月3日14时左右在救援跨越轮胎时被摔倒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部、左肘部,受伤后在中国人**二四医院、重庆医**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擦挫伤,左肘部软组织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李*头部、左肘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5月6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重庆**车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制发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重庆**车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认定如下事实:李*2012年11月到重庆**车公司工作,2013年8月27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赛道主管工作,2013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李*在重庆**车公司赛道内实施救援工作时摔伤,李*于2014年9月22日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为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车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渝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是重庆**车公司的职工,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车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渝北区人社局制发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李*身份证明;

2、重庆**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

3、事故伤害报告表;

4、劳动合同书;

5、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

6、病历材料;

证明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送达存根;

12、邮件查询回单。

证明渝北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供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头部、左肘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招聘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李*2014年9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2014年10月7日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渝北区人社局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具有劳动关系,李*系2013年10月3日在上班时为救援跨越轮胎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李*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原告公司赛道主管工作。同年10月3日14时30分,李*在原告公司赛道内实施救援工作时不慎摔伤。2014年9月22日,李*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认为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行政复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渝北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被告市人社局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李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且第三人现仍在原告公司上班。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确认是证人本人出具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0和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公司从事赛道主管工作。2013年10月3日,李*在原告公司赛道内救援跨越轮胎时被摔倒受伤。2014年9月22日,李*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次月7日受理后,向重庆**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车公司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以重庆**车公司员工李*2013年10月3日14时左右在救援跨越轮胎时被摔倒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部、左肘部,受伤后在中国人**二四医院、重庆医**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擦挫伤,左肘部软组织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的事实,认为李*头部、左肘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15年3月25日受理,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仍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渝北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重庆**车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复议权、复议期限和诉权、起诉期限,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重庆**车公司,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作出处理,而市人社局对原告重庆**车公司超过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重庆**车公司后,原告应在2015年2月3日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重庆**车公司逾期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法不应受理,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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