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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云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明诉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明、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明起诉称,其对云阳**员会(简称云**教委)云教监(2004)1号《关于小**学处理冉*明同志借欠学校公款请示的批复》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简称云阳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府对此作出云阳府复不(200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2013年,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云阳县政府还作出云阳府信访告字(2014)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其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后,其再次向云阳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府对此作出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县政府答辩称,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且其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冉**于2014年3月29日签收本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应在收到本府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于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府作出的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教委2004年1月8日就云阳**级中学的请示,作出云教监(2004)1号《关于小**学处理冉**同志借欠学校公款请示的批复》。冉**不服,于2014年3月向云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阳县政府收到冉**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冉**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冉**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庭审中,云阳县政府、冉**均对冉**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告知了冉**诉权及起诉期限,冉**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冉**应在其2014年3月29日收到云阳县政府云府复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现冉**2015年5月22日提起的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本院对冉**的起诉已经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冉**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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