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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又于2015年2月3日通知重庆市**万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谭**,第三人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区人社局认定,区工商局驾驶员林**,2014年7月2日9时30分左右,在单位停车位停好车后,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跌倒。后送重庆**医院进行医治。林**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林**身份证复印件、区工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适格;3、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系第三人单位驾驶员;4、证人董**、聂*、石**、洪**的证言,证明林**当天摔倒事发经过;5、分水卫生院和三**医院住院病历;6、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2014年9月2日曾作出林**不属工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7、万州府复(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万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8、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走访记录,证明林**入院时是因病入院。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女儿林*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林**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受伤害部位头、手、腿。被告于同年9月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林**跌倒后被诊断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的病因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如果林**是因跌倒引起的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因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坚持林**因病所致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区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被告在未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故意避开林**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到底是由跌倒引起还是因病引起的事实,虽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但认定部位只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看,均能证明原告有跌倒的事实;提交的照片看,原告头部有外伤,那么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外伤引起的可能性大于因病引起的可能性,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因病引起的情况下,作出只认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部位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事实认定错误。现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位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侧外囊区脑出血。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清单及脑部受伤的照片,证明林**跌倒后脑部受伤,脑出血是因跌倒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依据三**医院的病历记载,认为林**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跌倒无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系跌倒所致,故作出全身软组织挫伤部位为工伤的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区工商局述称,第三人认为林**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跌倒受伤所致,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8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8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病史描述并非其本人描述,描述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陈述事发经过,到底如何受伤被告应进行调查;证据9系被告调查人员自行记录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林**系区工商局分水工商所驾驶员。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林**驾驶渝FX0216商务车从万州区周家坝出发,沿途接本单位职工到分水工商所上班。于9时30分左右到达分水工商所,待其他人员下车后,林**将车停至停车点,下车时突然跌倒在地,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报告分水工商所,分水工商所立即将其送至分水镇卫生院救治,经该院初步判断为脑出血,遂立即将其转到重庆**医院救治。三**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外囊区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8日,林**之女林*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受伤害部位书写的头、手、腿。被告受理后,认为林**所受事故伤害系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跌倒,属因病所致,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林**跌倒后被诊断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的病因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如果林**是因跌倒引起的右侧外囊区脑出血,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因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5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部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部位不全面,与其申请不一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跌倒后诊断出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跌倒所致还是自身疾病所致。对林**系第三人区工商局分水工商所驾驶员及在上班时间内跌倒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三**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上班停车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并跌倒在地”病史,进而得出林**“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的结论无任何依据。但病历上同样记载“具体受伤经过不详”内容,说明治疗医院也没有得出受伤是因病还是因跌倒所致。故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申请时是申请的头、手、腿,而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伤认定部位只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医院诊断结论中的“右侧外囊区脑出血”未认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完整。

综上,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66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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