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县**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梁*计生征字(2014)第28200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梁*县**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何超文、秦**作出梁*计生征字(2014)第28200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580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1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何超文、秦**。被申请人何超文、秦**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梁**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梁*计生征字(2014)第28200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应当依法裁定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梁*计生征字(2014)第282002014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何超文、秦**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