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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重庆市民政局撤销残疾军人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银诉被告重庆市民政局撤销残疾军人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丰**政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银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重庆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第三人丰**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民政局经审核,将钟**伤残等级由七级因战调整为八级因战,并向钟**颁发残疾军人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民政局评残调残处理笺;2、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移交及受理意见表;3、申请书;4、丰都民政文(2014)26号请示;5、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6、重庆**民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7、残疾人员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8、重庆市残疾人员抚恤登记表;9、钟**身份证复印件、七级残疾军人证;10、丰都县民政局关于钟**同志评定残疾等级公示情况的报告;11、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复议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钟*银诉称:原告于1958年12月参军,于1960年3月参加西藏平叛负伤致右脚掌贯通枪伤、跖骨粉碎性骨折,在军医院评为三等甲级革命残废军人。现因右脚掌前半截失去活动能力,触地疼痛,需拐杖辅助,影响日常生活,且畸形,经常服药,原告遂于2014年2月向丰**政局申请重新评残,将七级伤残调整为六级。2014年4月3日,该局作出《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6月3日以丰**政局无权作出决定,应上报市局审定为由撤销上述《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此后,丰**政局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在丰**政局领取被告颁发的渝*F019243《残疾军人证》,将七级伤残调整为八级。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且被告的此调整行为无事实根据。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F019243《残疾军人证》,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作出评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革命伤残军人证、七级残疾军人证;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八级残疾军人证;6、证实、证明材料及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2、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对丰都县民政局报送的初审材料进行审查,经认定符合条件后,通知该局进行公示并将残疾等级公示情况上报被告,其后,被告依法签署审批意见及颁发伤残人员证。被告在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职,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调整残疾等级审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申请,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鉴定意见作出本案认定。且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政策问答》中,关于“残疾情况减轻的可否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明确民政部门可以对残疾情况减轻的伤残人员调整伤残等级。目前对于调整伤残等级并无法律规定只能提高不能降低,而是应与残疾情况变化相适应,且以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鉴定意见为准。故,被告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称,被告作出伤残等级变更未进行告知,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的救济渠道是在收到伤残人员证及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此应属于申请人个人权利行使,不涉及被告的职责。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作出的调整残疾等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政局述称:1、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丰**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残疾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六级。丰**政局受理后,按程序通知原告到丰**民医院进行残疾情况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2、丰**政局经受理、通知原告鉴定伤情、并作出《残疾人员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向重庆市民政局申报,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重庆**民医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3、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4、丰都民政文(2014)26号请示;5、残疾人员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6、接收凭证、审批通知书;7、公示情况及报告;8、重庆市残疾人员抚恤登记表;9、丰都民政发(2006)57号通知、渝卫医(2009)160号通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0、证明、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4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于1959年3月入伍,于1960年3月昌都平叛中负伤致右脚掌贯通枪伤、第3、4跖骨粉碎性骨折,被部队评为三等甲级伤残。1964年2月,钟**退伍。2005年,重**政局给钟**颁发七级因战残疾军人证。2014年3月20日,钟**以右脚掌前半截失去活动能力,行动障碍为由向丰**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将七级伤残调整为六级。同月28日,丰**民医院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意见,建议评定残疾等级八级。2014年4月3日,丰**政局作出《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认为钟**提出的调整伤残等级申请,经丰都县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后,残疾情况达不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决定不予调整伤残等级。钟**不服,向重**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6月3日以丰**政局无权作出决定,应上报市局审定为由撤销上述《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并责令重作。2014年6月12日,丰**政局作出丰都民政文(2014)26号《关于调整钟**同志残疾等级的请示》,其初审认为,钟**具备调整残疾等级条件,且文书材料具备,经丰都县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为右第3、4跖(蹠)骨陈旧性骨折。按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八条第十一款:“四肢骨折非关节活动方向成角畸形≥15”的规定,请示将钟**残疾等级调整为八级(因战)。随后,丰**政局将钟**提交的申请书、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医疗证明材料、评残调残审批表、抚恤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残疾军人证等材料一同移交重**政局。2014年9月20日,重**政局经审核丰**政局提交的上述材料,结合《丰**政局关于调整钟**同志残疾等级的请示》、《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及《医疗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钟**符合将残疾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的条件,故通知丰**政局对该调整评残情况进行公示。丰**政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残疾军人调整残疾等级公示表》,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未收到检举和异议的公示情况报告,但未举示进行公示的证据。2014年9月20日,重**政局将钟**伤残等级由七级因战调整为八级因战。同月25日,该局向钟**颁发八级残疾军人证。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政局颁发的上述八级残疾军人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重**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战)的退伍军人钟**认为其残疾情况恶化,请求将残疾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六级,两级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将钟**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并换发新证,钟**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军人在伤情减轻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否将伤残等级调整降低。

首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的目的系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待遇,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其本旨是保障军人利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该条款内容,结合条例的立法目的,条例中关于评残、调残的相关规定应属赋权条款。即,伤残军人在残情恶化致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时,有权申请调残,此处调残为调高残疾等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已评定残疾等级的现役军人或退役军人,在残疾情况减轻的情形下,能否降低残疾等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民政局根据钟**的医疗鉴定结果,将钟**的残疾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就本案而言,重庆市民政局将钟**的残疾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属减损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损益行政行为,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对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根据该条款,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应当进行公示。本案中,钟**认为对丰**政局的残疾等级调整公示情况不知情,而重庆市民政局及丰**政局举示的《残疾军人调整残疾等级公示表》及报告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有效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因重庆市民政局将钟**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并颁发残疾军人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25日颁发的《残疾军人证》(编号:渝军F019243);

二、由被告重庆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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