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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娱乐城与开县人民政府,李**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县皇家娱乐城不服被告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雷志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唐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0日,开县人民政府作出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县皇家娱乐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通知原告参与复议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不是必须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到他人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为保护自身安全和维护工作场所内的经营秩序,与主管人员在与他人协调过程中受到对方故意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且,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

3、开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辩书。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李**询问笔录、胡**询问笔录、胡*询问笔录、杨*询问笔录、钟**调查笔录、彭**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开**娱乐场营业执照。

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信息、开**娱乐城工商登记表、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报案回执及验伤记录、治安调解协议、罗元江的证明、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开**娱乐城举证回复。

7、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县**城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2、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对张*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罗**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词与其他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矛盾且证明人系原告职工的身份不真实,对6号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罗元江的证明没有附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李**在原告开**娱乐城上班期间被099号包房客人扔酒瓶,李**找到值班主管钟*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钟*等人到现场后遭到099号包房客人殴打,双方随后发生抓打,李**手臂被砍伤。2013年11月20日,经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民警调解,李**与致害人就受到的伤害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9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裁决李**与开**娱乐城从2013年9月16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10日,李**向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3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与099号包房客人杨*在2013年9月底曾发生过纠纷,因此李**受到的伤害是因个人纠纷引起,而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李**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复议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构成复议程序违法,二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一、关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行政复议程序是否构成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标准,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范之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决定、命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依法行政提出的行政程序要求。本案中,虽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是否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必须符合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根据**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2014)10号)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坚持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系**务院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的基本程序要求。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决定,更应当注意程序上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尊重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二、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不仅包括其履行承担的工作任务的职责,也包括必要情况下维护工作场所秩序、安全等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他人扔酒瓶后找主管人员进行协调处理时被他人暴力致伤,其找主管协调处理是维持场所秩序,保证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第三人与他人虽在过去存在恩怨,但在本案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下,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程序违法,但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行政复议行为程序上的违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本身不产生实际影响,并考虑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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