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因不服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对其申请办理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信件回复,于同年6月30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7月8日作出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国家制定了退休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原告军龄14年、工龄2年,有权申请办理退休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县社保局对原告2014年2月28日的申请登记事项于5月29日作出回复,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作出的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说明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告向县社保局提交了办理退休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申请后,县社保局书面回信向其解释办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并告知其不在参保范围内。原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县社保局书面回信属于政策解释,对原告提请办理的申请没有经过受理、审查、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县社保局的回复;3、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不服县社保局的信件回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退伍军人养老保险政策介绍;2、退伍军人登记表;3、北较场营门出入证;4、成都市暂住证。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系退伍军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事项。

5、办理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申请书;6、县社保局回信。

以上证据证实县社保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回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7、行政复议申请书;8、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9、营业执照,证实原告退伍后从事营业性质的工作。

通过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为第1-4份、第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8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双方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原告证据5-8,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提交的2-4份证据虽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鲜章,且被告的证据2、3与原告的证据6、8相同,被告的证据4系证据3的送达回证,原告起诉标的就是撤销被告证据3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因此,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9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于1969年12月从奉节县入伍,1982年1月退伍。2014年2月18日,原告吴**向县社保局书面申请办理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县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以回信的方式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回复称:在2013年3月22日前,重庆市无农村的退役军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在2013年3月22日之后相继制发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关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业务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由此,农村退役军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交费用。据你所提供的资料,你在2013年3月22日前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你不能以农村退休军人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费用。因你属于农村籍人口,亦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吴**不服,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7月8日作出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吴**对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吴**系本案适格原告,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县社保局是奉节县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吴**申**保局为其办理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县社保局没有为其办理相应保险却以信件的方式作出了回复,虽然该回复不属于形式规范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明确载明吴**“不能以农村退休军人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费用,亦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县社保局信件回复应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吴**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吴**认为县社保局的信件回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程序中的受理、审查、决定行为,是判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基础,没有上述程序行为的行政行为,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程序上的不合法性,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本身的成立。故,被告县政府认为“县社保局书面回信属于政策解释,对原告提请办理的申请没有经过受理、审查、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立案受理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