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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源局申请袁**强制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昆明**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自然人袁**与斗**办事处小古城社区第二、四居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租用两居民小组6.2亩(协议面积)集体土地,租赁期限20年。该宗土地原为自然人陈*租用,用作苗木基地用地,陈*建盖有2个大棚、围墙、大门、简易的看护管护用房,并硬化了部分地面。袁**租用后,对苗木用地进行了改扩建,地面全部硬化,作为仓储用地使用。经实际测量,该非法占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7.2亩),昆明**源局认为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条“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00平方米(7.2亩)集体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共计48000元(肆万捌仟元人民币)。3、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执行人袁**在收到昆国土呈执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7日在指定收缴银行缴纳了48000元罚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第3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8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故申请人昆明**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国土呈执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呈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800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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