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第三人张某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副所长林*、委托代理人邢**,第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因此前宅基纠纷来到胡*良家,与胡*良、张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后李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罚款五百元。

对此,原告李**不服,向大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政府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其丈夫魏**发现,胡**(第三人张某某的丈夫)原停放在原告家场地的三轮车不知去向,为维护侵权现场便四处寻找,当原告到胡**家询问胡**为何破坏侵权现场时,与胡**的弟弟胡**发生争执,至于第三人张某某如何倒地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并未有肢体接触。但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是原告将第三人张某某推到致伤。这样的认定因违背客观事实而导致错误决定,复议机关竟予以维持。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政府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荔县公安局荔*(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荔县人民政府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罚款收据,以及从被告处复印的14份案件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辩称,原告李**与第三人张某某两家素有纠纷。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胡**与其弟胡**将车开回家中后,原告以纠纷尚未解决,胡家移动车辆未经她同意为由,与其夫魏某民先后闯入张某某家质问、叫骂,并动手推搡胡**,致胡身后的张某某倒地住院。**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被告接到报案后,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鉴于此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符合调解范围,即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以殴打他人对李**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张某某、李**。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未能寻求正确途径依法解决纠纷,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并在推搡过程中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解协议;6、对胡**询问笔录;7、对李**询问笔录;8、对张某某询问笔录;9、对胡**询问笔录;10、对李**询问笔录;11、对胡**询问笔录;12、对魏*民询问笔录;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住院诊断证明;15、送达回证;16、罚款收据;17、行政案件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认定的事实和辩称意见。

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1、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此前曾有纠纷;2、第三人张某某的丈夫和其弟弟胡**将三轮车开回家;3、原告来到第三人家中,事情发生在第三人的房屋(卧室)内;4、第三人房屋内面积较小,放置有床(或炕)、长短沙发、茶几等家具;5、胡**阻挡原告,原告推搡胡**;6、原告推搡胡**之时,原告明知第三人张某某站在胡**的身后而双手推搡胡**;7、第三人张某某倒地受伤;8、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9、李**已缴纳罚款的事实。

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李**将第三人张某某推倒致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李**,同时抄送第三人张某某。原告李**不服,向大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政府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原告诉请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原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本案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对原机关处罚决定的维持。因原告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在2015年5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之前,但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时其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受理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本案只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从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符合**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唯对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得出原告将第三人张某某推倒的事实有异议,那么,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否得出原告将第三人推倒的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因两家纠纷未解决,当第三人的丈夫将涉事三轮车开回家后,来到第三人家中,无论是说事还是闹事,其行为针对第三人都是明确的;况且据原告称,其推开胡**是要与第三人说事,不是和胡**说事,更能说明这个问题。原告在如此狭窄的空间内,明知第三人张某某站在胡**身后而推搡胡**,致使站在胡**身后的第三人倒地受伤,其推搡行为与第三人倒地受伤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因故使用外力致人受伤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被告因此认定原告李*某将第三人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科以500元罚款,是适当的,其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大荔县公安局某某所所作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