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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人韩**在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四组的一处房产被有关部门征收、拆迁,为核实该土地征收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满足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需要,起诉人韩**向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24日,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韩**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韩**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韩**以该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答复为由,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关于韩**来函的回复》,该局认为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仅向韩**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和办事程序等情况,对其申请的信息公开未答复完整,该局已书面函告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韩**要求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并认为韩**申请的行政复议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韩**因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要求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可依法向义务机关主张权利。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韩**来函的回复》仅仅是对韩**的书面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韩**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上诉人韩**在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拥有合法房产一处,该房屋被有关部门征收、拆迁。为核实该土地征收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满足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要求被上诉人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作出《关于韩**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未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对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纠正,但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汉市规便字2014-86号《关于韩**来函的回复》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受案范围,未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被上诉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却作出(2015)汉台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复议行为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缺少一个救济程序而受到侵害;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法律上是赋予了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所作出的回复是针对韩富成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做的回复,其实质内容就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就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汉中**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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