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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计生局与岳某某、李**征收社会抚养费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西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西乡县计生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乡县计生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4)第087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岳某某、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一男孩。2013年9月27日双方离婚后,于2014年5月15日又生一男孩。被申请人岳某某、李**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属违法生育。西乡县计生局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岳某某、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西计生征决(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岳某某、李**于2014年10月3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35874元。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

被申请人岳某某、李**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乡县计生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西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4)第0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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