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化公司)不服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中市人社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社局副局长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陆*、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城化公司不服,向被告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汉中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化公司诉称,马某某系原告公司机修车间职工,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在值班室值班,负责日常白班以外时间的机械维修。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为马某某当值时间。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该马从单位回家吃午饭,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死亡后,第三人及亲属到原告厂区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了合法、公正,原告就向被告城固县人社局递交申请,请求对马某某是否属工亡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马某某因病死亡认定为工亡。汉中市人社局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查明事实后,又在本局认为中作出自相矛盾的表述,维持了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做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汉中市人社局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城固县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了其公司职工马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被告认为马某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所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马某某家属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冉某某关于对马某某工亡认定申请报告;
3、马某某家属和城化公司签署意见的工伤死亡认定申请表;
4、工伤认定提交资料清单;
5、工伤认定告知书;
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用人单位和马某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7、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8、城化**公司营业执照;
9、城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10、马某某城镇职工保险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马某某系城化公司职工,城化公司系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马某某在城化公司安排值班期间突发疾病。
14、城化**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书。
该份证据主要证明马某某与城化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应享受工伤待遇。
15、城**医院诊断证明书;
16、城**医院关于马某某应更正为马某某的证明材料;
17、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18、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马某某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9、工伤认定调查证人王某某笔录;
20、工伤认定调查证人姚某某笔录;
21、工伤认定调查证人吴某某笔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马某某值班长约26小时30分钟,在超过24小时上班当中存在就餐问题。
22、马某某家庭住址证明;
23、城化公司维修工值班工作职责;
24、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城化公司并无书面的值班期间就餐地点规定,即未规定不能在家就餐。
25、**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6、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城固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汉中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城化公司因不服城固县人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通过书面审理,汉中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作出了汉人社行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城固县人社局作出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汉中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结果适当。
被告汉中市人社局不应当被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4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城化公司,起诉期限从次日即16日起算届满之日为4月30日,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不应适用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城化公司将我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
综上,我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公正裁判。
被告汉中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
2、提出答复通知书;
3、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了被告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结果适当。
第三人冉某某述称,城固县人社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某某为工亡,第三人认为这一结论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其同意被告城固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汉中市人社局在(2015)4号行政复议书中虽然措辞含糊,但最后作出了维持城固**工伤认定的结论,第三人对这一结论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城固县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汉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和汉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收集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某某之夫马某某系原告城化公司机修车间职工,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在值班室值班,负责日常白班以外时间的机械维修。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为马某某当值时间。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该马从单位回家吃午饭,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死亡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城固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了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城化公司不服,向被告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固人社局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城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汉人社行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职权。被告汉中市人社局是城固县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冉某某之夫马某某为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在值班时间内就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和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城化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马某某非工亡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中市人社局提出自己不应为被告的主张,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