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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非执字第19号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固分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甘肃**限公司因违法用地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兰州市**固分局因被执行人甘肃**限公司未向国土部门申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4年4月占用金沟乡小金沟村耕地2.54亩、其他草地0.66亩,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甘肃**限公司发出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一,责令你单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其他草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27600元;三,逾期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既未在60日内向西固区人民政府或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兰州市**固分局申请执行前,被申请人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违法建筑物尚未自行拆除。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为由,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市**固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西执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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