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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凡振扣诉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凡振扣因不服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成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凡振扣,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2日作出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述事件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时隔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限。另外,由于申请人所述事件已被白银**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再适用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凡振扣诉称,原告因静宁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被伤害的事宜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就静宁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静宁县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静宁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至今,因此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是错误的。二、原告是在2015年5月前就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在人民法院审理中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进一步提出的,因此该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限。三、法律没有规定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拖延履行的情况下,对行政复议提出的时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进行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此,二被答辩人对2012年5月30日就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的治安案件,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答辩人提出静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此时早已经超过静宁县公安局应当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定起诉期限,所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之规定作出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共4份,1-3份: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邮寄送达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第4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9条第二款适用正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是在行政诉讼未作出终审判决期间。第二组共8份证据,1、静宁县公安局静*(2015)字第87号证明,证实110没有接警记录证明;2、证明一份,证明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关于2012年5月30日前后未接到王**、凡**报警;3、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关于王**、凡**夫妇反映静宁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说明一份,雷大派出所的卷宗,包括王**询问笔录、凡**询问笔录、支书雷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证明凡**身体受伤的事实;4、缴费凭证,证明王**2013年至2015年参加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5、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关于双岘乡上海村下海社王**子女助学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王**家庭未提出贷款申请,也未被评定为贫困户,所以未办理助学贷款;6、静宁县双岘乡人民政府关于双岘乡上海村下海社王**矛盾调处的报告(静**(2015)5号);7、静宁县公安局关于王**、凡**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静*发(2013)209号);8、2015年8月6日县政府工作人员对张**的调查笔录。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共2份: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照片8张。其中5张证明凡振扣被乡干部殴打受伤的事实,3张证明原告家的青苗和麦草被推倒的事实。

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都是向村支书、村主任、乡干部了解情况,没有向其他老百姓了解,调查内容不属实,乡干部在我反映情况之后才给我农业合作医疗卡,我没有要。乡干部殴打凡振扣的事实是存在的。

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8张照片与本案行政复议一案无关。凡振扣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照片不能证明。

被告方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邮寄送达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的第二组证据8份,是被告在大量调查走访的过程中形成的,对原告凡振扣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和二原告家庭麦草和青苗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证实,这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不做认定。原告方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本案讼争的有关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因道路平整事宜与二原告发生冲突,相互撕扯。二原告向静宁县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公安局依法处理。2013年8月14日,静宁**出所民警去了现场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之后,静宁县公安局一直未向二原告告知处理结果。2014年9月,二原告向静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要求协调处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凡振扣因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白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申请复议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王**、凡振扣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甘肃**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二原告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时间等为由,作出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条款是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申请复议的期限规定。本案二原告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已超过复议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同一个事实理由,不构成重复提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所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静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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