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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第三人承建伊通镇永青村开发的永青新村建设工程,2013年5月,第三人将永青村1号楼刮胶棚的活承包给王**,王**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5月22日11时,原告工作时从工地的二楼坠落摔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原告在第三人承建工地受伤为工伤,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自认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四平**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王**雇佣原告施工。依据法释(2014)9号第3条、人**(2013)34号第7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王**,王**聘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第三人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法定限期内,对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述在2013年5月22日11时在工作时从工地二楼坠落到一楼摔伤。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当日我机关作出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受理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rdquo;。2、原告未能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必备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提交u0026ldquo;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作出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审前书面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两级法院的判决为证,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不具备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工伤发生在2013年,原告是2015年4月17日申请的,已经超过申请时间了。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没有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超过申请时限,一直在申请主张各种权利救济,应当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认为证据2,事实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伊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证据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四平**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申请时效。证据四、法*(2014)9号第3条。证据五、人**(2013)34号第7条。证据六、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证明应当由第三人为工伤认定单位,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七、两级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就医情况。

被告未质证,本院对上述七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四平**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11时在工作时从工地二楼坠落到一楼摔伤。经两级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已超过受理时限,并不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于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提交u0026ldquo;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原告没有提交。并且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四平**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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