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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辽**任公司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边晶行政确认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

审理经过

你与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边晶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6号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1号关于认定边*成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判决枉法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份判决及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1号决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第三人边晶是边**的女儿,边**是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1日早8点左右,边**在车间更换工作服后,大约8点10分左右,边**突发疾病,同事立即拨打120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猝死。2012年12月13日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与第三人边晶等签订补偿协议书,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边晶补偿金十万元。后第三人边晶认为边**是工伤,向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辽人社认字(2013)1号关于认定边**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书。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认为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边**视同工伤死亡的决定是错误的,边**的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1号关于认定边**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一、二审和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确认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死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边*成视同工伤死亡的认定,被申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边*成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枉法裁判事由,应予支持。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认为认定边*成视同工伤死亡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人证言证明边*成在事发前一天喝过酒,晚上发病到医院就医,确诊为心绞痛,医生建议留院治疗而没住,就到厂子上班来了。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事实。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很严格限定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谓“工作岗位”是指从事工作的具体作业范围,不能泛指。工作前换衣服,一般不会在工作岗位上进行,且肯定不在“工作时间”,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视同工伤。然而,边*成作为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的一名职工,于2012年12月11日早8点钟上班,在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后,大约8点1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医院120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生诊断:猝死。边*成的死亡时间、地点及疾病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认为边*成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及边*成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切实证据予以佐证己方诉求,故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申诉人辽源辽**任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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