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